(2016)豫0703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明锟与宋秉连、雷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锟,宋秉连,雷冰,宋宏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089号原告杨明锟,男,汉族,2004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乡市,法定代理人张爱珍,女,汉族,1964年5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秉连,男,汉族,2005年4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雷冰,女,汉族,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告宋秉连的母亲被告宋宏斌,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系被告宋秉连的父亲三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杨明锟诉被告宋秉连、雷冰、宋宏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锟的法定代理人张爱珍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被告宋秉连、雷冰、宋宏斌及委托代理人薛芙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锟诉称:原告杨明锟与被告宋秉连均系铁西实验小学学生,2016年1月12日中午放学后,原被告均乘坐30路公交车回家,30路公交车行至八里营站牌下车后,两人在打闹过程中,被告宋秉连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水杯将原告杨明锟头部砸伤。案发后因原告头痛、恶心、胸口疼痛,双腿疼痛、行走不便,当天下午被送至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CT检查原告左侧顶后部皮下血肿。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经CT检查原告双髋关节囊内少量积液。后原告一直遵医嘱院外观察,不适随诊。2016年1月23日15时左右,因原告外伤后突发抽搐伴重度呕吐,原告监护人立即将原告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脑电图报告显示:××原告系重度异常脑电地形图”,原告在急诊处治疗两天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MRI检查显示××原告小脑半球多发出血灶”,住院4天后,医院建议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24小时监测。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月5日住进××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初始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后遵医嘱一直服××奥卡西平”和××脑力静”药品治疗。2016年3月2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确诊××外伤后癫痫”。2016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治疗,经专家确诊为××局部性癫痫”。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该医院最终确诊为××脑外伤后癫痫”,治疗意见为:××患者为脑外伤后癫痫,出现肢体抽搐,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事发后,原告监护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导致调解不成功。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080.88元。被告宋秉连、雷冰、宋宏斌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显示仅有左侧顶后部皮下血肿,原告当时没有任何其他不适,原告之后在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均治疗的是癫痫病,在一附院的治疗中没有确定原告具体的病情,仅仅怀疑是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或者脑外伤综合征。二附院诊断为:病毒性脑炎,所以两次住院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一附院在病历上显示,12天头部外伤,4天受凉发热,近来学习压力大等原因引起的病情发作。事发第二天早7点左右,去看望原告时,原告明确表示身体没有问题,一周后学校考试时,原告也正常参加。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作为家长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杨明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1、张爱琴出具的证明、张爱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李芳出具的证明、李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秉连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水杯将原告杨明锟头部砸伤的事实。第二组:1、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CT、DR检查报告单,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各一份;2、新乡市中心医院脑电地形图、MRI、TCD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3、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新乡医学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杨明锟头部被被告宋秉连砸伤后,曾先后到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420元、1242.46元。后因病情严重,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118.42元。综上,共支出医疗费4780.88元。第三组: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明锟的母亲因护理杨明锟,误工8天,造成误工损失1600元;2、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因杨明锟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及其母亲为护理杨明锟而支出交通费340元。被告宋秉连、雷冰、宋宏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原被告是在放学的路上玩耍过程中发生打架,当时双方均有受伤,并不是向张爱琴的证言是被告殴打的原告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人民医院各项检查报告原告受伤仅仅是皮下血肿,××和症状,在一附院住院时,直到出院医院也没有给出具体的病情,只是怀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或外伤感染,且在病历上显示,原告入院述说是12天前头部外伤和皮下血肿,4天前受凉发热,近来学习压力较大导致的病情发作。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在以后的治疗过程中医院给出的结论是病毒性脑炎,这更加证明了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第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凭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护理费用需要提交纳税证明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第2号证据证明没有异议,法院裁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明锟与被告宋秉连均系铁西实验小学学生,2016年1月12日中午放学后,原被告均乘坐30路公交车回家,30路公交车行至八里营站牌下车后,两人在打闹过程中,被告宋秉连用随身携带的不锈钢水杯将原告杨明锟头部砸伤。当天下午原告杨明锟被送至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救治,经CT检查原告左侧顶后部皮下血肿。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到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经CT检查原告双髋关节囊内少量积液。后原告一直遵医嘱院外观察,不适随诊。2016年1月23日15时左右,因原告外伤后突发抽搐伴重度呕吐,原告监护人立即将原告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救治,脑电图报告显示:××原告系重度异常脑电地形图”,原告在急诊处治疗两天后转至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MRI检查显示××原告小脑半球多发出血灶”,住院4天后,医院建议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做24小时监测。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月5日住进××医学院××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治疗,初始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出院后遵医嘱一直服××奥卡西平”和××脑力静”药品治疗。2016年3月26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经诊断确诊××外伤后癫痫”。2016年4月23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治疗,经专家确诊为××局部性癫痫”。2016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到××医院,该医院最终确诊为××脑外伤后癫痫”,治疗意见为:××患者为脑外伤后癫痫,出现肢体抽搐,需长期服用抗癫痫药”。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原告杨明锟与其癫痫发作之间的因果关系且超出本中心的鉴定能力为由,将案件退回,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秉连系造成原告杨明锟受伤的直接侵害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宋秉连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宋秉连的监护人承担。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780.88元;2、误工费340元(85元/天×4天=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4、营养费(30元/天×4天=120元);5、交通费22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本案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冰、宋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锟医疗费4780.88元、误工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5580.88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秉连、雷冰、宋宏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代审 判员 :索广凯人民陪审员 :乔晓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李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