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03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海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张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03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颍州中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3941093748。法定代表人郭必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雁,该局正午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被执行人张海伟,男,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阜东)市监正罚字【2016】27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阜东)市监正罚字【2016】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张海伟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产品。张海伟于2015年9月份,以105元/张的价格从阜阳七彩天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购进20张生态板(1.2MX2.4M),该批生态板经安徽省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16阜检JD字第020061号)检验为甲醛释放量超过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至案发,被执行人张海伟以120元/张的价格销售生态板,已全部售完。货值金额总共是2400元,从中赚了300元。当事人没有进货发票,销售生态板未建立合法账目。被执行人张海伟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责令停止销售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2、罚款人民币2700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十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阜东)市监正罚字【2016】27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阜东)市监正罚字【2016】27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东)市监正罚字【2016】27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登俭审 判 员  张满军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