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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圣,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庆茂,陕西金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孙盛武,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红,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峰,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都西安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恒泰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恒泰公司将位于咸阳市的八水清和坊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江都公司施工。同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施工至主体六层(含地下车库)结构顶板验收合格后,恒泰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进度款的80%,然后按月进度付款,即每月25日前江都公司报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恒泰公司代表审批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含分包单位施工资料)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竣工结算审计后留结算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剩余款项一次付清。在质保期满无质量缺陷后,支付质保金。合同履行期间,江都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恒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恒泰公司代为咸阳八水清和坊项目部还款,人民币396万元,收款人杨小丁,且上述款项不在恒泰公司给其支付的80%工程进度款内扣除,而是在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2月2日,恒泰公司向江都公司回函,称其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代江都公司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因江都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剩余20%工程款还未到付款时间,其原则上同意代付,但江都公司应向其支付代付款每月2%的利息,计息时间从收到江都公司回函之日起计算,到剩余20%工程款按施工协议条款结算之日止。同日,江都公司向恒泰公司回函,表示就恒泰公司代付其欠杨小丁396万元有关事宜,同意支付恒泰公司代付款利息,并按月利率2%计算,同意计息时间。上述合议达成后,恒泰公司代江都公司向杨小丁付款396万元,江都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恒泰公司出据,载明收到八水清和坊20%工程尾款396万元。2016年2月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恒泰公司称2016年2月2日该396万元借款转化为工程款,江都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但利息达到江都公司承诺的付款时间,江都公司应按约定给付。江都公司称,396万元是恒泰公司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其借款,最终在工程结算后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从其出具收据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约定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2月2日,从时间上看,每月2%利息的约定系恒泰公司胁迫,如其不同意2%月息恒泰公司就不予代付;恒泰公司向其出具的回函中已明确利息到剩余20%工程款按施工协议条款结算之日,双方目前就工程款并未结算,工程款结算问题正在咸阳中院另案诉讼中,故利息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向恒泰公司支付利息。恒泰公司认可与江都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纠纷另案诉讼中,但认为另案诉讼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另查,就该396万元代付款利息,恒泰公司曾于2014年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江都公司、江都西安分公司,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都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396万元代付款产生的利息。江都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恒泰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代付款利息截止时间尚未到期,释明恒泰公司可在截止时间到期后另行主张。现恒泰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2月2日作为截止时间,要求江都公司支付代付款利息。恒泰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12月23日,其与江都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其将位于咸阳市的八水清和坊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江都公司,合同并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江都公司因资金困难,拖欠他人工程款,于2013年1月31日向其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其代江都公司偿还因八水清和坊项目拖欠杨小丁的款项396万元,并载明该款在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2月2日,其回函表示同意代付,并要求江都公司支付每月2%的利息,计息时间自江都公司回函之日起至剩余20%工程款按施工协议条款结算之日止。同日,江都公司回函同意按其要求支付利息。现其已按约定代江都公司向杨小丁付款396万元(其中196万元为货币,200万为实物抵债),江都公司与杨小丁之间39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2014年11月,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都公司支付该笔代付款利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请,江都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笔利息的计息截止时间尚未到期,释明其可在计息截止时间到期后另行主张。2016年2月2日,八水清和坊项目工程已完成综合验收,江都公司虽至今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但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以综合验收确定的竣工日期即2016年2月2日作为396万元的计息截止时间。请求判令:江都公司、江都西安分公司支付委托代付款396万元的利息2888160元(以396万元为基数,自江都公司回函之日2013年2月2日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6年2月2日,按月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江都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其向恒泰公司发出的函件,要求恒泰公司代付其就八水清和坊项目欠付杨小丁工程款396万元,并在双方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恒泰公司回函同意代付,并要求支付每月2%利息,计算时间从其回函之日起计算至剩余20%工程款按施工协议结算之日,其于2013年2月2日表示同意。现其与恒泰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咸阳中院另案诉讼中,故按照双方的达成的函件,恒泰公司主张的代付款利息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应中止审理;恒泰公司主张的代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恒泰公司诉请。江都西安分公司原审辩称,恒泰公司与总公司之间往来的函件,其并不知情,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请求:依法驳回恒泰公司对其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江都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江都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恒泰公司发函要求恒泰公司代其向杨小丁付款396万元,恒泰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回函表示同意代付款,但要求江都公司支付每月2%利息,计息时间从收到江都公司回函之日起算,到剩余20%工程款按施工协议条款结算之日止,江都公司当日回函表示同意。该往来回函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往来回函确认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恒泰公司已按往来回函代江都公司向杨小丁付款396万元,江都公司亦应按双方达成的往来回函向恒泰公司支付396万元代付款产生的利息。根据双方往来回函,396万元代付款的利息应从江都公司回函之日即2013年2月2日起算,截止日期双方约定到剩余20%工程款按施工协议条款结算之日,双方工程款结算事宜虽另案诉讼中,但恒泰公司自愿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2016年2月2日作为代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该截止时间系恒泰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对此时间予以确认。经核算,江都公司应向恒泰公司支付396万元代付款利息285.12万元(自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以396万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恒泰公司要求江都西安分公司支付代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江都公司抗辩的代付款利息付款条件不成就,恒泰公司自愿以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截止时间,未违反双方往来回函的约定,双方就工程款的另案诉讼亦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此不予采信;江都公司抗辩的2%的月息约定系恒泰公司胁迫,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96万元代付款的利息285.12万元。二、驳回陕西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5元(恒泰公司已预交),由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83元,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522元,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恒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江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江都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代付款往来函件系恒泰公司勾结其工作人员私盖印章所为,垫付款项系项目经理个人高利借款与其无关,协议系恒泰公司趁人之危、强加给其不平等约定,其系受胁迫签订。2、所谓代付款利息条件尚未成就,利息截止时间为工程款结算时间,该利息在剩余20%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恒泰公司拒不与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就工程款结算纠纷正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因双方就代付款利息的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均明确约定,恒泰公司主张代付款利息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恒泰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恒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江都西安分公司述称意见同江都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就代付款利息约定是否存在胁迫情形,该利息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江都公司向恒泰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双方就该代付款利息约定的回函及江都公司出具的收据,均印证双方就涉案代付款项的利息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现江都公司辩称其系受胁迫作出上述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双方约定代付款项在剩余20%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竣工验收,该20%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双方虽就工程款结算纠纷在另案诉讼中,但并不影响该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江都公司辩称代付款利息给付条件尚未成就之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而恒泰公司自愿以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代付款利息的截止时间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之行为,且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0元(江都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哲审判员  徐振平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