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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行初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天华、黄乾玲等与漳平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华,黄乾玲,漳平市人民政府,黄玉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行初83号之一原告黄天华,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黄乾玲,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黄天华,系本案原告。原告黄天华、黄乾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景新,漳平市天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平市。组织机构代码06875750-1。法定代表人:马勇,市长。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欧阳钦从,漳平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黄智辉,漳平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黄玉珠,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代理人林峰,女,住福建省漳平市,系黄玉珠之女。原告黄天华、黄乾玲诉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玉珠林业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黄天华发现自已及弟弟黄乾玲自留山上的杉木被盗伐,向森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告知其涉案山场已经办理了漳集采字[2015]13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林木均在采伐设计图范围内。漳平市林业局颁发漳集采字[2015]13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属依据为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林权证。原告黄天华、黄乾玲这时才知道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林权证的范围涉及到原告黄天华、黄乾玲的自留山范围。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将涉及到原告黄天华、黄乾玲自留山范围内的山场的林权证颁发给第三人黄玉珠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黄天华、黄乾玲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此后,龙岩市人民政府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将补正材料寄给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9日当日收到原告寄出的补正材料,现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已届满,但龙岩市人民政府至今未答复。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黄玉珠林权证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1、职权依据: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福建省林权登记条例》第四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林权登记具体行政行为。2、事实与实体依据。答辩人受理第三人林权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合法,事实清楚。二、争议事实清楚。原告黄天华、黄乾玲所持《自留山证》编号XXXXXXX、XXXXXXX号的争议位置,自2009年4月20日黄天华、黄乾玲与林元生的山场纠纷开始,进行多次调查核实,(2014)漳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2014)岩民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中查明“与林元生承包山场(位于1996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12大班l、2、5小班)未重叠的事实;2011年3月11日漳平市林业局查明“黄天华、黄天荣、黄乾玲三片自留山属连片山场,依次为:北为黄天荣、中间为黄乾玲、南为黄天华;黄乾玲与黄天华自留山西为:队杉林;三片自留山山场座落地点应在城门村1996林业基本图80林班11大班3、7小班内或者附近”的事实,不在第三人漳林证(2015)第XXXXXXX号林权证1996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12大班1、2、5小班的范围内。三、原告以同一事实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黄天华、黄乾玲诉称“2016年4月8日黄天华发现自己及弟弟黄乾玲自留山上的杉木被盗伐”,“才知道漳林证(2015)第XXXXXXX号林权证(及采伐许可证)的范围涉及到黄天华、黄乾玲的自留山范围”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答辩人颁发给第三人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权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颁发程序合法,并无侵害到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颁发的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玉珠述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黄天华、黄乾玲及其兄长黄天荣三兄弟的自留山属于连片山场,地点位于城门村1996年林业基本图80林班11大班3、7小班内或者附近,与答辩人山场没有重叠,不存在争议的事实。原告黄天华、黄乾玲自留山上的杉木已经于2007年采伐售卖。《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两张林登记勘验调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项。二、答辩人拥有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向第三人黄玉珠颁发了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新桥镇城门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黄玉珠,坐落于福建省××市××城门村;小地名梧桐按,林班080,面积23亩;主要树种杉木;林地使用期32年;终止日期2044/10/01;四至:东至小组墓碑上80米,南至山腰,西至山脊,北至山腰;注记:宗地编号00289,家庭承包。小班号:12-1,2(1),5(1)……”原告黄天华、黄乾玲认为该林权证登记的范围涉及到其自留山范围,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龙岩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将补正材料寄给龙岩市人民政府,龙岩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受理,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6年10月12日原告黄天华、黄乾玲以其已申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期满龙岩市人民政府至今未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了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的行为是属于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权行为,即行政确权行为,必须复议前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黄天华、黄乾玲对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属必须复议前置的案件,现原告已向龙岩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龙岩市人民政府对案涉行政行为尚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原告黄天华、黄乾玲对被告漳平市人民政府颁发漳林证字(2015)第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前述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天华、黄乾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虹  菁审判员 张  文  燕审判员 卢  维  善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岳烨(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收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