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黄飞与孟宪德、程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孟宪德,程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01民初1698号原告:黄飞,男,1974年8月13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孟宪德,男,1971年6月25日生,住延吉市。第三人:程磊,男,1982年2月18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黄飞与被告孟宪德、第三人程路之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飞诉称:2015年3月2日,黄飞在程磊处借款2万元。2015年7月21日,黄飞向程磊偿还借款2万元时,孟宪德叙说经程磊同意代位收取该借款2万元后,由孟宪德将该2万元交付给程磊,经黄飞与程磊电话联系确认后,将2万元交付给孟宪德,由孟宪德向黄飞出具收据。2016年7月7日,程磊起诉黄飞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开庭审理时,因黄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决黄飞向程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10月16日,黄飞与程磊找到孟宪德后,孟宪德因此事出具欠条,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返还收取的2万元,同时孟宪德把2015年7月21日向黄飞出具的收据收回。孟宪德至今未返还2万元,故请求判令孟宪德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黄飞提供的孟宪德的户口住所地为吉林省临江市,黄飞主张孟宪德住过延吉市人民路,但未提供孟宪德经常居住延吉市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黄飞理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退给原告黄飞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