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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6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龙筠与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刘杰、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筠,鲁选春,雷美英,刘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民初275号原告:龙筠,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苗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自廷(系原告龙筠的丈夫),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鲁选春,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雷美英,女,1977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杰,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龙筠与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刘杰、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自廷、张艳峰和被告鲁选春、雷美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以及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刘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780.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被告鲁选春驾驶一辆苏F220**(临时号牌)由古丈县往吉首市方向行驶至马颈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杰驾驶的一辆湘UOSU**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刘杰、龙筠和陈湘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10008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古丈县人民医院及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骨损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骨挫伤;4、左侧颧弓骨折;5、左颧突骨折;6脑震荡;7头皮血肿;8、双眼球挫伤;9、紧张性头痛;10、慢性鼻炎;11、咽鼓管功能不全;12、颌面部挫伤;13、口腔粘膜挫裂伤;14、扁桃体炎。原告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3天(古丈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141天)。原告出院后,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6年3月4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州擎(2016)临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通过原告了解,被告雷美英系苏F220**(临时号牌)上正式牌照(即湘UC12**)后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雷美英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被告鲁选春和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在住院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不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肉体痛苦,同时也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及时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鲁选春、雷美英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中受伤,被告鲁选春承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和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定时间及其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垫付的,应予以扣除。关于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微商的经营范围是手机,原告的伤对微商没有影响,微商就是零售业的讲法,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该有劳动能力,还可以继续做微商。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在原告理赔的过程中,应扣除鲁选春垫付2万多元赔偿款。被告雷美英只是名义车主,没有责任,也没有过错,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刘杰辩称,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及认定应当适用过错赔偿原则。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本案实则为一起侵权责任纠纷。而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过程确定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赔偿原则。二、被告刘杰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吉首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显然,被告刘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杰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在证照齐全和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前期公司给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请求扣除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对原告所花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非事故用药,对原告其他费用,因诉讼请求过高,公司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质证中发表。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对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误工费,公司不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实际需要这些费用,因此,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公司不认可其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不成十级伤残,即使原告够成十级伤残,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标准过高,公司仅认可5000元。对物品损毁及复印费,均不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龙筠提交的古丈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以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病例,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中治疗慢性鼻炎,炎喉管功能不全,扁桃体炎均不属于事故造成,请求法院在审核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病例资料、用药明细清单。对前期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万元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非事故用药,请求原告提供在州人民医院提供用药明细清单,以此来核实原告的具体治疗项目及费用。2、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书委托人是吉首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具有委托资格,该份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鉴定,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伤残鉴定的应当由法院委托或者当事人协商,或者一方当事人经过法院同意方可委托,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送鉴的材料未经公司质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送鉴资料的真实性,公司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材料,无法在开庭之前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3、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诊断书仅是医生书上说明需要2人陪护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青壮年,伤情较轻,不需要2人陪护。4、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州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中已经含有护理费,请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扣除,对于该项票据数额较大,无法确定其治疗的项目,无法确定原告的非事故疾病,求原告提供用药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具体金额请求法院核实。5、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对原告龙筠提交的车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原告在住院,有人陪护,不会产生交通费,15元交通费发票,不需要这么多交通费,此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车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此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病例复印发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费用并不是事故产生的必要损失,公司不予认可。7、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公司不予承担。8、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对原告龙筠提交的饮食发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要承担的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饮食发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可。因为餐饮是人的正常需求,即使不发生事故,也会产生,并不是因为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费,不可以重复主张餐饮费用。9、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对原告龙筠提交的住宿发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饮食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0、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对原告龙筠提交的户籍证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户籍证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较轻,经过一定时间休息,完全可以恢复,不会丧失劳动能力,不会因此使被抚养人丧失可靠的生活来源,并且原告若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还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者是鉴定意见等予以证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固定收入,不享受任何退休养老金的,并且提供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并不能够证明需要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公司不予以认可。11、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对原告龙筠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书、分销合作协议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零售业,因为微商无需店面。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书、分销合作协议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微商的工作性质,仅用手机就可以完成交易,事故的发生并不会对该交易产生影响,不会产生误工费,并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能按照零售业进行计算,其收入并不稳定,与事故无关联性,不存在误工损失。12、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对原告龙筠提交的张文艳收据及向春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对收取陪护费用24150元,没有异议,但对购买面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张文艳收据及向春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质证意见为:陪护费收据系手写,没有正规的护理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证人证言,受主观影响较大,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陪护费,并且护理费标准较高,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向春等人的证明,原告从事面膜销售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几份证明均为他人的主观陈述,并不能证明是否实际产生,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公司不予认可。13、被告鲁选春、雷美英对原告龙筠提交的苹果4s收款收据和定损衣物有异议,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手机是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保险公司定损的时候是否登记,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原告龙筠提交的苹果4s收款收据和定损衣物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首先该事故并未在事故认定书有记载,无法知道是否是该次事故造成,即使是事故造成,但未经公司定损,无法确定实际的损失情况,具体的损失金额,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杰对原告龙筠所提交且有异议的证据均认为与刘杰无关联性。14、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被告鲁选春所提交的住院预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雷美英提交的收条有异议,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并且应扣除刘杰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应当承担的部分,且扣除非医保用药,要求提供相应的用药明细清单;2、该项费用,与公司无关,该费用是雷美英支付原告的生活费用,系自己给付原告的补偿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予以承担。15、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被告刘杰提交的《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刘杰所驾驶的车辆,即使不负事故责任,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龙筠提交的部分车票、饮食发票、住宿发票、苹果4s收款收据和定损衣物,因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龙筠提交的古丈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病例复印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古丈县古阳镇红星小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销商合同书、分销合作协议书、张文艳收据及向春等人的证明、住院预收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和雷美英提交的收条、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鲁选春驾驶被告雷美英所有的一辆苏F220**(临时号牌)客车由古丈县往吉首市方向行驶至吉首市马颈坳路段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刘杰驾驶的一辆湘UOSU**号轻型货车(车内乘坐原告龙筠和陈湘)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龙筠、被告刘杰和陈湘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1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选春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龙筠、刘杰、陈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筠先后被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湘西州民族中医院和湘西州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龙筠的伤经州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膝关节软骨损伤;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骨挫伤;4、左侧颧弓骨折;5、左颧突骨折;6脑震荡;7头皮血肿;8、双眼球挫伤;9、紧张性头痛;10、慢性鼻炎;11、咽鼓管功能不全;12、颌面部挫伤;13、口腔粘膜挫裂伤;14、扁桃体炎。原告龙筠于2016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143天(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日在古丈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141天),共支付医疗费41850.72元。原告龙筠出院后,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2016年3月4日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湘州擎(2016)临鉴字第5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龙筠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出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查明,被告雷美英系苏F220**(临时号牌)客车的所有人和出借人,被告鲁选春系苏F220**(临时号牌)客车的使用人和借用人。被告雷美英于2015年9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的起止时间均为:2015年9月9日0分至2016年9月9日0分,交强险保险总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原告龙筠的职业为职工,但也从事面膜销售工作(微商)。原告龙筠的母亲名叫张小凤,1968年11月25出生,居民(无职业)。原告龙筠的女儿名叫龙欣怡,2012年12月29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鲁选春已向原告龙筠支付18694.52元费用,被告雷美英已向原告龙筠支付70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已向原告龙筠支付1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鲁选春驾驶的车辆与被告刘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被告刘杰车内的乘坐人原告龙筠等人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告雷美英作为苏F220**(临时号牌)客车的所有人与被告鲁选春系车辆借用关系,车辆借用时其车况良好且被告鲁选春具备驾驶资质,故本案雷美英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而被告鲁选春作为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龙筠请求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对被告鲁选春和雷美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鲁选春和雷美英可另案向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龙筠要求刘杰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龙筠可另案起诉刘杰及其刘杰投保的保险公司,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鲁选春已向原告龙筠支付18694.52元费用,被告雷美英已向原告龙筠支付7000元费用,应从原告龙筠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已向原告龙筠支付的10000元费用,应从原告龙筠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抵扣。对于原告龙筠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中,对其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龙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1850.72元(37156.20元+4694.52元-10000元),该医疗费收费票据共计41850.72元,应抵减被告中国人保如东县公司已向原告龙筠支付的10000元费用);2、误工费19945.35元(46667元×156天÷365天),原告龙筠系职工又系微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依照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项目)计算,从原告龙筠开始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6天;3、护理费21450元,因有陪护人张文艳的收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4、营养费4290元(143天×30元)原告龙筠主张11650元,共计233天,其中住院143天,出院90天,要求按50元/天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43天,按照30元/天计算;5、交通费1000元,原告龙筠主张3064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6、住宿及餐饮费,原告龙筠主张2605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143天×100元)元,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8、鉴定费11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应予支持;9、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依照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项目)计算;10、被扶养人生活费33151元,其中原告龙筠的4岁女儿龙欣怡:19501元×(18年-4年)÷2×10%=13650元,原告龙筠的的母亲张小凤:19501元×20年÷2×10%=19501元,依照湖南省统计部门统计的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项目)计算;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2、物品损毁费,原告龙筠主张3180元(其中一部苹果手机和一件衣服),因二件物品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既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定损和记载,又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的物价鉴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3、住院病历复印费66元,因有收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以上13项共计:194829.07元,原告龙筠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以外应为:193729.07元(194829.07元各项经济损失-110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告龙筠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龙筠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已经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向原告龙筠支付的10000元费用);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龙筠各项经济损失83729.07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93729.07元,原告龙筠于获得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鲁选春预先支付的18694.52元费用,返还被告雷美英预先支付的7000元费用;四、驳回原告龙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6元,鉴定费1100元,二项合计5106元,由被告鲁选春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鲁选春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元渊审 判 员  孔涯峰人民陪审员  石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