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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6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夏良晓,蓝春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广场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6573118-X。法定代表人:朱海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苇丛,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连升中路与长德路交汇处虎门国际购物中心一、二层部分商铺,组织机构代码为78488218-6。负责人:黄正人,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菲,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翠平,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白沙社区广场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046548-8。法定代表人:萧勇。原审被告:夏良晓,男,汉族,1973年10月14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审被告:蓝春香,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虎门支行)、原审被告东莞市小犀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犀牛公司)、夏良晓及蓝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雪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未还利息的复利按年利率12.45%计算”的内容,改判为“逾期未还利息的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上诉费及一审判决中该部分诉讼费由招行虎门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授信协议》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此处未明确约定同期的定义,应当作出不利于招行虎门支行的解释。招行虎门支行主张按照年利率8.3%(即5.51%+2.79%)上浮50%即12.45%的利率计算复利不应支持。招行虎门支行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后续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45%计收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同期贷款利率”并非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且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招行虎门支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二审未予答辩。招行虎门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雪鸽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49686.7元及相应利息77794.51元、复利251.79元(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实际利息、复利按《授信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清偿上述本息之日止);2.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雪鸽公司、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招行虎门支行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截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本金为4649686.7元、利息为28620.15元、罚息为343594.59元、复利为945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招行虎门支行(甲方)与雪鸽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编号:0014120785),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利率系指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如为浮动利率,则为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前最后一个浮动周期)适用的利率;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本协议项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向甲方出具了编号为0014120785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违反本协议第6.2.4条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第10.1、10.2、10.3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削减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分别向招行虎门支行出具了内容一致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均为:0014120785),约定:“鉴于招行虎门支行和雪鸽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0014120785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授信期间内,招行虎门支行向雪鸽公司提供总额为伍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经雪鸽公司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雪鸽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虎门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行虎门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雪鸽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伍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行虎门支行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招行虎门支行向雪鸽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对保证范围内雪鸽公司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招行虎门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2014年12月11日,雪鸽公司向招行虎门支行申请伍佰万元整贷款,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同意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归还贷款:放款后第1、2个月每月还10万元,第3-11个月每月还50万元,贷款到期结清。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2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2.2015年2月1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2015年3月10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4.2015年4月10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5.2015年5月11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6.2015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分别归还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7.2015年12月10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内容为:借款单位名称为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账号为76×××88,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5.51%为基准利率,加279基本点,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单位处盖有“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蓝春香私印。当日,招行虎门支行向雪鸽公司发放贷款至上述雪鸽公司的账户。发贷款后,雪鸽公司只归还了第一、二期的本金,从第三期即2015年3月10日开始没有按时还款,也没有按时付息,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36.8元,4月9日付息36000元,4月10日付息2305.56元,5月8日付息36000元,6月9日付息36000元,6月10日付息86.16元,6月21日付息0.15元,7月20日付息36000元。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也没有按照《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招行虎门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2月23日,雪鸽公司尚欠招行虎门支行借款本金4649686.7元、利息28620.15元、罚息343594.59元、复利9458.12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464968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620.15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均按照年利率8.3%(即5.51%+2.79%)上浮50%的利率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招行虎门支行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0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查封了雪鸽公司、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认为: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招行虎门支行与雪鸽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借据》及《提款申请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虎门支行已经依约向雪鸽公司发放贷款,雪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雪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招行虎门支行主张雪鸽公司尚拖欠借款本金4649686.7元,有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及账户交易流水为凭,对于招行虎门支行的该主张,予以认定,现贷款期限已届满,招行虎门支行要求雪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64968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正常利息的利率为“以5.51%为基准利率,加279基本点”、逾期利息即罚息的利率为“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逾期复利的利率为“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雪鸽公司从第三期开始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招行虎门支行要求雪鸽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正常利息28620.15元、罚息343594.59元、复利9458.12元及按《授信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约定,从2016年2月24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464968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620.15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3%(即5.51%+2.79%)上浮50%即12.45%的利率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均向招行虎门支行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表示为雪鸽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虎门支行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故招行虎门支行要求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对雪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雪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行虎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649686.7元并支付利息28620.15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罚息为343594.59元、复利为9458.12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罚息以借款本金4649686.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28620.15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12.45%计算,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雪鸽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446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622元,由雪鸽公司、小犀牛公司、夏良晓、蓝春香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针对雪鸽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雪鸽公司应当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付复利。《授信合同》虽约定“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利”,但并未明确约定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复利。故,一审判决雪鸽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利率向招行虎门支行支付复利,缺乏合同依据,应予纠正。雪鸽公司主张此条款应当理解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雪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东莞市雪鸽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4649686.7元、利息28620.15元及复利(以2015年12月10日前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收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罚息(罚息以本金464968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5%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敬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