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钟锐诉蔡维友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锐,蔡维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钟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2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维友,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4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安昌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杰,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自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锐因与被上诉人蔡维友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明富,被上诉人蔡维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绵杰、罗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946.50元,退还钟锐。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