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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销售分公司与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销售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1栋305。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368号大森商务楼310室。主要负责人:喻哲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远洋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远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诺贝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如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诺贝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为协议管辖,远洋公司认为该协议管辖无效。本案的管辖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远洋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区,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诺贝尔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如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诺贝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该案系协议管辖,诺贝尔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对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远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鲁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朱保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