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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牛福连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福连,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943号原告:牛福连,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代表人:牛福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牛福连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广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福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福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8��31日签订的学府园区宅基地拆迁租房费补贴协议书有效,诉讼中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牛坨子村金牛花园楼房分房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宅基地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拆迁自己的宅基地用房后,被告在还迁房分配时,在村分房方案基础上分给原告一偏一独还迁房。签完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和进度对自己的宅基地用房进行了拆除。但是,被告在对村民分配房屋时拒不执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又重新签订了《牛坨子村金牛花园楼房分房协议书》,但并没有分房。现在被告所做所为与当时签订拆迁协议时严重不一致,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和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书,应当以2016年1��18日双方签订的《牛坨子村金牛花园楼房分房协议书》为准,按照《牛坨子村分房方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产转让其他户,应有村委会及建管部门手续,没有手续的不承认房产转让,原告手续不全,因此不承认其转让行为,不具备拆迁补偿的资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牛福连系被告村的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已经被拆除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北里一条胡同8号的房屋为原告牛福连所有。2014年8月31日,原告牛福连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学府园区宅基地拆迁租房补贴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北里一条胡同8号的三间正房拆除,同时根据当时的分房方案,原告可在被告处分得一偏一独。2016年1月14日,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重新制定���《牛坨子村分房方案》。2016年1月18日,原告牛福连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签订《牛坨子村金牛花园楼房分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北里一条胡同8号房屋拆除,同时根据牛坨子村分房方案,原告可在被告处分得一处偏单。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手印和被告的公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牛坨子村金牛花园楼房分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牛福连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牛坨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的《牛坨子村金牛花园楼房分房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广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