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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与王香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王香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79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住所地:襄阳市襄城长虹南路**号武商超级生活馆*幢****室。主要负责人:方竞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仁富、李欣培,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香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与被告王香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按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提供的被告王香成的住址,查无此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按照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提供的被告王香成的住址,查无此人,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王香成的住址无法确认被告准确的基本信息,属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襄阳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