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7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甘美阿吾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美阿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7刑初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美阿吾,女,彝族,1975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峨边县人,文盲,村民,住四川省雷波县,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3月2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7年4月5日被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6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雷波县特殊人群救助站。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美阿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征求公诉机关意见,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梅、谢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美阿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甘美阿吾在其位于雷波县的家中卖2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阿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2包及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200元。经称量,以上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6克。民警随后对被告人住处进行了搜查,搜出海洛因疑似物5包,净重3.5克。公安机关将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全部提取送检,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经检测,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美阿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雷波县公安局雷池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证人苏某、阿某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雷波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鉴定委托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被查获毒品照片、指认毒资照片、指认称量毒品拍照及指认送检样本照片、证人阿某指认被查获毒品照片、被告人哺乳女婴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样本(尿液)提取笔录、光盘及制作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情况说明三份、被告人甘美阿吾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美阿吾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甘美阿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美阿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