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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坤翠宝珠宝有限公司、谭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坤翠宝珠宝有限公司,谭寿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09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4号楼1306-1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28585B。法定代表人:范汉维。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毓,系原告的职工。被告:佛山市坤翠宝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昆岗东路17号综合楼首层及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N5F22K。法定代表人:林信美。被告:谭寿坤,男,1973年8月1日出生,现住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刚,系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坤翠宝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翠宝公司”)、谭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全毓、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购买原告的空调冷气设备款15368.2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5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为17077.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寿坤因装修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东昆岗东路17号综合楼首层及二层(被告坤翠宝公司住所处)的空调工程,与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平洲新喜玉器厂空调工程合同书》,向原告购买一批空调设备,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概况、设备明细、工期、货款结算方式、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管辖等,总造价113573元;后经双方签证增加,总工程款为176512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开始为两被告供货安装,空调已于2012年4月26日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根据两被告的付款记录,在核对收货后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15368.20元,后被告谭寿坤与另一股东林信美成立了被告坤翠宝公司,案涉空调工程合同虽由被告谭寿坤作为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但设备一直由被告坤翠宝公司占有使用,被告谭寿坤声称新喜玉器厂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空调调试使用后当月内支付完毕设备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截止起诉日两被告仍拖欠货款15368.20元。被告坤翠宝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发生在2012年4月,而坤翠宝公司是在2016年3月30日成立,所以原告以被告坤翠宝公司一直占有和使用空调为由,要求被告坤翠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谭寿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谭寿坤全部支付完毕,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谭寿坤拖欠工程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3虽为原件,但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谭寿坤(买方、甲方)签订了《平洲新喜玉器厂空调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安装珠海格力空调,空调设备费113573元、安装材料费实计,空调工程结算总造价=工程合同造价±变更±实计(以上造价为未含税造价;变更部分和实计部分以实际发生量乘以预算单价结算为依据;如在预算中没有相应的项目和单价标准,则以双方协商价为依据;如果工程材料在完工后按实量结算的,则结算数量按实量数量另加15%损耗);工程工期为15天,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26日竣工验收止;付款方式为转账,合同一经签订,甲方即付工程设备造价的60%给乙方作为定金,空调设备到达送货地点当天,甲方应付清当天所到设备的款项给乙方,空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天内,甲方把余下的款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被告谭寿坤与案外人林信美于1995年8月1日登记结婚,目前仍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11日、6月29日,案外人林信美向原告分别转账68143.80元、50000元,共118143.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寿坤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空调工程合同书》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被告谭寿坤亦到庭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除案涉合同约定安装的空调设备及安装工程外,被告有增加工程项目,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明确所增加的工程项目明细及费用详情,而被告则辩称已付清工程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今已超过四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坤翠宝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坤翠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卓力冷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5.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嘉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