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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杜佩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杜佩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25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88号。负责人:楼巧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琪,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佩卿,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杜佩卿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126270.61元(其中透支本金117649.27元、利息6121.34元、滞纳金2500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2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牡丹信用卡透支款78841.54元(其中透支本金66649.27元、利息8692.27元、违约金3500元),利息、违约金已算至2017年4月6日止,之后利息、违约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佩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3日,被告杜佩卿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领信用卡过程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经审核批准被告申请,将卡号为52×××91(后更换为5240470034880348)的牡丹信用卡发放给被告使用。被告领卡后多次消费,但自2016年10月27日归还5000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4月6日分别还款50000元、10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649.27元、利息8692.27元、违约金3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佩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6649.27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其中截止2017年4月6日的利息8692.27元、违约金3500元,此后利息、违约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佩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飘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