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天生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天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48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生,化名陈舜权,男,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赌博罪,2011年5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2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日经广西省壮族自治州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天生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川0703刑初5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天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递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生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天生撤回上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刑初5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 娟审判员 严 明审判员 桂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冉铁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