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吕某与郝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郝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6098号原告:吕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2月17日,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顺,禹州市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1,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28日,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吕某诉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应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割;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郝某2,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离婚,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各自生活,相互不来往,现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郝某1缺席未答辩。原告吕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档案,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于2015年9月份起诉过离婚,被判决不离;4、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生气之后,一直居住在娘家,期间被告未曾找原告沟通过。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在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郝某1在2012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郝某2。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助,以有利于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在此期间,原被告始终无法和好。原告此次起诉离婚已经是第二次起诉,且愿意放弃财产,由此可见,原告离婚愿望强烈,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愿意让婚生子郝某2跟随被告生活,且愿意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因原被告之子郝某2自原告出走娘家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郝某2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准予婚生子郝某2跟随被告生活,根据原告自身的经济状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郝某2抚养费200元,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一年抚养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二、婚生子郝某2由被告郝某1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于每年年底前一次性支付一年抚养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钊审 判 员 孙志博人民陪审员 王占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