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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名文、杜春柳等与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等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检验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许名文。原告:杜春柳。原告:许某1。法定代理人:许名文(系原告许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杜春柳(系原告许某1之母)。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瑞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任吉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武,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荔枝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何蕴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恩,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与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和许某1的法定代理人许名文、杜春柳,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亦武、艾华、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斌、朱秀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某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误工费等165.2万元,并赔偿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合计215.2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结婚多年没生育,2013年4月30日到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就诊。经诊断为继发性不孕症,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建议做试管婴儿解决生育问题。2013年5月14日起,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按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的要求,先后展开了一系列检验。检查期间,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就检查报告向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主治医生罗桂香咨询并得到明确答复:根据检查报告,原告许名文为β型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原告杜春柳可能为α型地中海贫血携带者或是缺铁性贫血,出生的孩子最大可能是地中海贫血携带者,不会生出中度或重型地中海贫血孩子。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认为完全符合试管婴儿操作的条件,并于2013年开始为原告许名文和杜春柳建立档案,2013年5月29日确认准入。准入后,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按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的医嘱进行,2013年7月1日取卵,2013年7月4日胚胎移植,2013年9月7日确认宫内双胎妊娠。2014年3月7日,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的双胞胎孩子出生。2014年8月5日,原告许某1由于上呼吸道感染以及贫血现象到阳春市人民医院就医,并进行了地中海贫血基因分型,经广州金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确定:原告许某1属β地中海贫血双重杂合子,属重型β地中海贫血。为确诊,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于2014年8月10日到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进行检验,并确认原告许某1属重型β地中海贫血。原告许名文属轻型β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原告杜春柳属轻型β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夫妻双方属同型号地中海贫血者,是不符合试管婴儿操作准入条件的,但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却犯下这种错误。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又于2014年8月20日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就诊,地中海贫血专家李春富医师再次确认原告许某1属重型β地中海贫血,并建议要定期输血,在铁蛋白大于1000mg时开始祛铁治疗,再考虑造血干细胞移植。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竟也出错。原告杜春柳经不住这些打击,从此患上严重的抑郁症。目前要依赖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开的药物维持精神稳定。2014年12月10日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向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口头承诺展开调查,并要求原告夫妇重新抽血检验。为厘清真相,原告夫妇积极配合,并于2015年1月4日由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派员到阳春市春城抽取原告杜春柳的血液分别送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和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重新检验。2015年1月21日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将检验报告邮寄给原告,结果是原告杜春柳属轻型β地中海贫血(携带者)。再次证明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完全错误的。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2月5日派代表及委托律师和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两个代表及委托律师到阳春市春城与原告夫妇座谈,口头承诺尽快调查清楚,并给原告赔偿。2015年春节后,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和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答复,经多次催促,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2015年3月17日发给原告律师函告知三方协商不成。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生殖医疗机构,其委托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出错,并据此进行试管婴儿操作,是导致原告夫妇产下重型β地中海贫血患儿的主要原因,并且由于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告杜春柳患上严重的抑郁症。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二被告应负所有责任。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具备合法执业资质。本公司诊疗行为完全符合诊疗规范。原告许某1患重型β地中海贫血不是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原告夫妇对重型地中海贫血患儿的出生也存在极大过错。本案成因复杂,应进行司法鉴定。有关费用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诉请虚高。综上,本案重型地中海贫血患儿的出生是多原因造成的,本公司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许名文、杜春柳所作的地中海贫血检验符合相关检验规范,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过错行为。患儿许某1患重型β地中海贫血是其父母遗传因素所致,与本公司的检验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因不孕接受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治疗。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将其未开展的地中海贫血筛查、染色体核型分析检验项目委托有检验资质和检查条件的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发现地中海贫血筛查结果异常,未进一步进行地中海贫血基因检测,或明确告知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妊娠后应到有产前诊断资质医院进行地中海贫血的产前诊断,未尽充分告知义务,而是依据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地中海贫血筛查结果认为不会引起重型地中海贫血患儿,导致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妊娠后重型β地中海贫血儿的出生;2.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杜春柳血液标本进行地中海贫血筛查结果(女方疑为α地中海贫血)有误,与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依此结果做出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妊娠后不会引起重型β地中海贫血儿出生的错误判断有一定关系;3.经本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损鉴[2016]006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4.原告的有关费用为:医疗费90466.78元(按2014年医疗费12522.2元+2015年医疗费35433.39元+2016年截至11月止医疗费42511.19元计)、护理费8050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为利患者确诊患者父母做地贫基因检测人次5+住院天数68+排铁治疗天数4+领取排铁药天数2)×护理天数折抵率(视检测、住院、排铁治疗、领取排铁药一人次或一天为护理一天)100%+当地门诊天次3×护理天数折抵率(视当地门诊一天次为护理半天)50%]×护理人数1计}、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按酌定50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天数68计)、营养费2040元(根据患者病情及医院意见加强营养,按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天数68计)。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方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受医疗损害的责任问题。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出生的重型β地中海贫血患儿原告许某1与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和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的医疗过错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规定,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规定,相关筛查结果提示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为地中海贫血基因携带者,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在孕期产检过程中未行产前诊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50%和20%的责任,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自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中,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所承担部分具体为:医疗费45233.39元(按医疗费90466.78元×责任份额50%计)、护理费4025元(按护理费8050元×责任份额50%计)、交通费2500元(按交通费5000元×责任份额5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按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责任份额50%计)、营养费1020元(按营养费2040元×责任份额50%计);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所承担部分具体为:医疗费18093.36元(按医疗费90466.78元×责任份额20%计)、护理费1610元(按护理费8050元×责任份额20%计)、交通费1000元(按交通费5000元×责任份额20%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按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责任份额20%计)、营养费408元(按营养费2040元×责任份额20%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由于受害人为患儿原告许某1,本没有误工,原告许名文、杜春柳夫妇实际为其患儿就医治疗而护理,所涉及的费用为护理费并作适当赔偿,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由于原告到外地治疗能住院,无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原告该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受害人原告许某1正处于治疗过程中,医疗既未终结,又未存在残疾无可治愈等损害情形,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提出医疗损害重新鉴定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医疗费45233.39元、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5617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医疗费18093.36元、护理费1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408元,共计2247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16元,由原告许名文、杜春柳、许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22249.76元;被告湛江久和医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4.46元;被告广州达安临床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6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昭宁审 判 员  易 丹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国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