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妲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3号研发厂房三楼西D301。法定代表人:詹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萍,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思敏,广东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6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回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鹿回头公司向广东装饰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由2014年10月4日改判为2015年2月12日;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有误。根据广东装饰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可以得知,鹿回头公司在其中签章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监理单位负责人签章的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其中显示的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仅仅是鹿回头公司与广东装饰公司一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日期,而竣工验收并不代表竣工验收合格,其中一个意味着进行验收,另一个意味着已经验收完毕并且验收通过,这二者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在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均签章确认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应以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最后一个签章确认通过的日期即2012年12月29日为准。但一审判决第4页第4行却混淆了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概念,以《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工程验收日期确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9月29日属于查明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一审判决第5页第7行错误认定了鹿回头公司拖欠保修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3条的约定,鹿回头公司在支付工程款前,广东装饰公司必须先向鹿回头公司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而涉案265280.5元保修金的发票广东装饰公司系于2015年2月11日开具给鹿回头公司的,因此鹿回头公司此前有权拒付该保修金,其利息应自2015年2月12日开始起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鹿回头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鹿回头公司的合法权益。广东装饰公司辩称: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鹿回头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竣工日期根据《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其上记载验收时间:2012年9月29日,且验收结果也是验收合格,一审将其作为竣工时间,依法有据。2、2012年9年29年也是保质期的起算时间,工程保质期到2014年9月29日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满2年,5日内支付质保金,一审以2014年10月4日为支付质保金的时间,有理有据。3、发票抗辩问题。不能以发票作为拖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首先,关于发票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其次,发票是一个收付款的凭证,即先付款,再开票,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明显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该发票条款为无效条款。第三,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与鹿回头公司支付工程款对等的广东装饰公司义务为广东装饰公司是否完成工程施工义务,因此鹿回头公司不能以未提供发票作为抗辩理由。广东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280.50元广东装饰公司;2、鹿回头公司立即支付因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约28151.1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给广东装饰公司,利息按拖欠的工程款总额为本金,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款项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合计约293431.63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鹿回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7日鹿回头公司(甲方)与广东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三亚半山半岛销售中心室内精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鹿回头公司将三亚半山半岛销售中心室内精装修改工程承包给广东装饰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合同总价为6000000元(暂定)。第3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带料进场施工5日内甲方支付总价的45%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值的65%,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年保修期,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余款,每次付款之前,乙方均应提供等额建筑安装工程发票给甲方。2012年7月11日,广东装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2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竣工。2012年9月29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月2日,双方审定结算总造价5305610元。鹿回头公司先后共支付工程款5040329.5元,尚拖欠余款265280.5元,因此多次追索未果,广东装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鹿回头公司认可拖欠工程款265280.5元,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从2015年1月4日起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三亚半山半岛销售中心室内精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审价审定单》、营业执照、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的真实性双方无争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判决认为:广东装饰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三亚半山半岛销售中心室内精装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约履行。现鹿回头公司尚欠工程款265280.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东装饰公司诉求鹿回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65280.5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付款之日给付。根据上述协议第3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带料进场施工5日内甲方支付总价的45%作为预付款,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值的65%,结算审核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满2保修期,5日内支付结算总价余款......”,本案中,结算审核日期为2014年1月2日,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2012年9月29日。因此,余款5%即265280.5元(5305610元×5%)应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计算。广东装饰公司主张从2014年9月28日开始起算没有事实依据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265280.5元及利息(利息以265280.5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4日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利息的起算时间。《零星/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尽管在该证明书中鹿回头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监理单位于2012年12月29日签字确认,但不影响认定涉案工程的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9月29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之日起5日内支付,据此,涉案保修金应于2014年10月4日支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月2日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保修金的付款时间从2014年10月4日开始并计算利息,并无不妥。鹿回头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广东装饰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鹿回头公司拒付保修金的合理理由。综上所述,鹿回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家锋审判员 尹合欢审判员 欧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材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