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达洋、吴玉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达洋,吴玉梅,冯国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856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丽萍,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陈达洋,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陈正桂,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玉梅,女,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冯国华,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必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陈达洋、吴玉梅、冯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曹丽萍、被告陈达洋的委托代理人陈正桂、被告冯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达洋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10000元及违约金466188元(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玉梅对被告陈达洋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冯国华对被告陈达洋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达洋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2315的《产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共计18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80000元,调试校验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440000元于调试校验次月起分20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72000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陈达洋未按本合同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陈达洋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达洋己拖欠原告首付货款1210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466188元。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吴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达洋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吴玉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冯国华为被告陈达洋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陈达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达洋辩称:被告陈达洋从未向原告采购混凝土搅拌设备,且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吴玉梅已于10年前协议离婚,故陈达洋、吴玉梅均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冯国华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冯国华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主体,冯国华的担保问题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冯国华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被告冯国华虽然在担保处签字,但在合同第19条担保方式一栏中没有关于担保人信息,被告冯国华未签字,担保范围和责任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对担保方式不明确的,担保方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且应在对被告陈达洋、吴玉梅的财产穷尽执行程序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补充偿还的责任;3、《产品买卖合同》第20条关于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买受人出现违法本合同约定的,出卖人有权采取如下措施:停机、锁机、停止服务、收回设备等多项措施,但出卖人未能采取上述措施,以致使损失扩大,被告冯国华对原告未能采取上述措施所造成的损失,不应负任何赔偿责任;4、《产品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对货款的支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到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本案中,截止2014年8月份,被告陈达洋、吴玉梅所欠货款已经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主张自已的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或视为全部货款到期。故被告冯国华的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被告冯国华的担保责任应当解除,被告冯国华不应对超过担保期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5、原告卖给被告陈达洋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原告与被告陈达洋、吴玉梅就产品质量问题处理之前,不能就货款的给付要求被告陈达洋承担任何赔偿责任;6、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请法庭核减。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冯国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玉梅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陈达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付款的具体时间与金额;3、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4、违约金的计算依据;5、被告冯国华为被告陈达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中联重科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陈达洋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和附件。证据三、违约金计算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陈达洋来款时间及金额;2、被告陈达洋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3、被告陈达洋违约金的欠款金额和计算方式。证据四、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达洋、吴玉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达洋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冯国华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该货款由被告冯国华和被告冯国华经营的公司承担;2、以被告陈达洋名义签订合同,被告冯国华作为债务担保人,事实上从采购洽谈到资金支付都是被告冯国华在与原告发生关系,该货款由被告冯国华承担;3、目前该设备仍在被告冯国华经营的公司使用,且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给生产造成了很大损失;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陈达洋没有经手货款和接收设备;对证据三有异议,所有的付款被告陈达洋都不知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达洋已于10年前与被告吴玉梅协议离婚,结婚证是补办的。被告冯国华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合同中明确买受人是被告陈达洋,被告冯国华只不过在担保方一栏中签字,只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受被告陈达洋的委托所签;对证据三中关于付款金额590000元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吴玉梅未到庭对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陈达洋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冯国华签订《租赁协议书》的事实,安装生产线、货款清偿由被告冯国华负责。证据二、《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被告陈达洋委托兴化市钓鱼法律服务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函》,要求原告到场处理,原告至今没有派人处理。证据三、《照片》7张,拟证明原告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及事实。原告中联重科公司对被告陈达洋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协议书》属于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冯国华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属于二者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收到,且原告调查了解,设备交付后一直正常使用,仅是由于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冯国华的内部问题不向原告付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陈达洋的证明目的,照片中的设备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涉案设备。被告冯国华对被告陈达洋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冯国华的租赁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且给被告陈达洋、吴玉梅造成了人员和财产损失。被告吴玉梅、被告冯国华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因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达洋、被告冯国华提出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质证意见,应当根据法律关系来认定;关于被告冯国华提出的只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等质证意见,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处理。该份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陈达洋作为买受人、被告冯国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2315的《产品买卖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三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达洋提出其没有签名的质证意见,被告冯国华认可其在《调试校验单》签名系接受被告陈达洋所签,且《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设备签收人为冯国华,故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达洋交付了本案合同所涉设备的事实。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冯国华认可已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59000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冯国华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应当结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违约方的过错责任以及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大小等情况认定。证据四,三被告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达洋提出结婚证系补办,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吴玉梅已经协议离婚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应当以婚姻登记机关所确认的状态来认定。(二)被告陈达洋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该《租赁协议书》系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冯国华之间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陈达洋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证据三,仅凭该二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达洋所述设备系本案所涉设备,且不能证实原告交付本案所涉设备时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达到被告陈达洋提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如被告陈达洋认为原告交付的设备确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陈达洋作为买受人、被告冯国华作为担保人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3002315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陈达洋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ZS180型混凝土搅拌站1套,合同金额共计18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80000元,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首付款180000元(含定金),余款1620000元,其中在调试校验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440000元于调试校验次月起分24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72000元,至付清;第十九条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买受人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货款至期之日起二年;《产品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第2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被告陈达洋作为买受人、被告冯国华作为保证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名。2013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达洋交付了合同约定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陈达洋委托被告冯国华在《中联重科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上签名。但被告陈达洋没有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陈达洋已拖欠设备货款121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共产生违约金4661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达洋主张权利,被告陈达洋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达洋、吴玉梅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陈达洋向原告购买设备发生在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吴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案中以陈达洋、吴玉梅、冯国华为被告提起诉讼,三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二、被告陈达洋所负原告货款及违约金金额的问题;三、被告冯国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本案中以陈达洋、吴玉梅、冯国华为被告提起诉讼,三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1、被告陈达洋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设备,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向被告陈达洋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陈达洋主张所负货款应当由被告冯国华或者被告冯国华经营的公司偿付,因被告陈达洋抗辩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吴玉梅与被告陈达洋夫妻关系,被告陈达洋向原告购买设备发生在被告陈达洋与被告吴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吴玉梅对被告陈达洋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3、被告冯国华为被告陈达洋向原告购买设备应付的货款提供了担保,无论被告冯国华提供担保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原告在主张主债权时一并主张保证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冯国华具体承担哪种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认定,故被告冯国华提出其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达洋所负原告货款及违约金金额的问题。1、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210000元,因涉案设备价款为1800000元,被告陈达洋述称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被告冯国华述称其代被告陈达洋向原告支付了590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210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1210000元所产生的违约金466188元(违约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因《产品买卖合同》对违约责任、违约金支付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冯国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1、关于担保方式。被告冯国华提出其未在合同第19条担保方式一栏中签字,担保范围和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只应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第20条约定先行采取停机、锁机、停止服务、收回设备等措施、被告陈达洋所欠货款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也未要求被告陈达洋支付全部货款或解除合同,故应在对被告陈达洋、吴玉梅的财产穷尽执行程序仍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冯国华才承担补充偿还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担保方式已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第三款对担保范围已作了明确约定,因被告冯国华对其在《产品买卖合同》尾部担保人栏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冯国华没有在该条款对应的位置签字,并不影响被告冯国华应对被告陈达洋所欠原告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是否依据合同先行采取停机、锁机、停止服务、收回设备等措施或依照法律规定先行与被告陈达洋解除《产品买卖合同》,是原告对民事权利主张方式的选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冯国华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担保期限。被告冯国华提出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8月开始计算,原告提起诉讼时担保期限已经超过,被告冯国华的担保责任应当解除,被告冯国华不应对超过担保期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余款1440000元于调试校验次月起分24个月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72000元,至付清,但该期限计算有误,1440000÷72000﹦20,故应确定期限为:调试校验次月起分20个月付清。本案所涉设备于2013年10月30日安装调试,故货款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时,《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对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货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担保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主张被告冯国华对被告陈达洋所负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超过担保期限。综上,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陈达洋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冯国华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上签名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陈达洋使用,被告陈达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货款,被告陈达洋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陈达洋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陈达洋支付到期应付货款。被告陈达洋没有按时支付设备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达洋支付未付货款1210000元、违约金466188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玉梅对被告陈达洋所负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达洋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冯国华在其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达洋所负债务的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达洋、冯国华提出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陈达洋、冯国华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的设备确有质量问题,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达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设备货款1210000元、违约金466188(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顺延照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玉梅对被告陈达洋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冯国华对被告陈达洋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达洋、吴玉梅、冯国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66元,由被告陈达洋、吴玉梅、冯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胜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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