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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刚、严士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刚,严士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京山县。被告人陈刚,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京山县。被告人严士华,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京山县。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严士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珺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被告人陈刚、严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陈刚请被害人陈某1修建住房,后二人因工程质量及尾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9月26日17时许,陈刚去陈某1家协商前对被告人严士华说:“如果双方没谈拢扯皮了,你带人过来壮胆”。随后,陈刚与黄某3(另案处理)、王某等人来到陈某1家,陈刚与陈某1协商未果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动手,陈刚先将陈某1推倒在地,并骑坐在陈某1身上殴打,陈某1随即拿出一把水果刀挥舞,陈刚喊黄某3来帮忙,黄某3朝陈某1头部踢了一脚,严某将陈某1拿的水果刀丢到了秧田里。20时许,陈刚给严士华打电话,让其带人来帮忙,严士华让陈某2驾驶绿色皮卡车拖着黄某1、黄某2、陈某3等人赶到现场,严士华和陈某2打了陈某1几个嘴巴,严士华又朝陈某1腰部、腹部踢了几脚,听说有人报警后,众人驾车离开。经鉴定,陈某1因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6日20时许,京山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陈刚到所接受调查,2016年11月11日,京山县公安局宋河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严士华到所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陈刚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严某、余某、曾某、陈某2、陈某3、黄某1、黄某2、欧某,4、黄某3、董某、王某、刘某的证言笔录;京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房屋建筑合同、收条;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说明;收条;被告人陈刚、严士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诉称,要求以故意伤害罪处罚被告人陈刚,并要求被告人陈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643.13元,其中1、医疗费10299.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2550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10314元(44496元/年÷365天×90天);5、鉴定费580.3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被告人陈刚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医疗费,但误工费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在宋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599.82元,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9311.62元,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为做伤情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支付鉴定费580.3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陈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京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供的2016年9月27日在宋河镇中心卫生院支付“疫苗费”39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未能提供相关资质证书、从业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当比照农林牧渔的行业标准计算。据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1、991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3、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4、误工费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30+60)天】;5、鉴定费580.3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共计22130.35元。被告人陈刚已赔偿11000元,还应赔偿11130.3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严士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严士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刚、严士华二人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士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严士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能赔偿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刚的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严士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严士华的刑期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三、被告人陈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经济损失11130.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