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1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富成英与委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成英,委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25号原告:富成英,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利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春娟,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原告富成英为与被告委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成英及委托代理人贾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成英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起,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共向被告提供借款126888元。2017年1月4日,被告承诺到2017年2月底归还11万元,但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68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春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7页、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5页、查询明细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其中:通过工商银行支付宝转帐的16笔,共计55000元,通过工商银行微信转帐的4笔,共计16400元。通过农业银行支付宝支付的1笔9000元,通过微信转帐的6笔,共计5888元,另外通过原告的亲戚转到被告的帐户2万元;证据二、微信转帐电子回单1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其中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转帐与证据一相对应,另有微信转帐方式为零钱支付;证据三、支付宝电子回单18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证据四、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左右的事实,被告也同意在2017年2月底将款项还清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通过支付宝转帐给付借款,2016年8月14日10时03分1万元,8月14日19时16分1万元,8月24日20时48分1万元,8月24日20时48分1万元,8月25日12时24分1万元,10月23日15时36分9000元,11月24日17时25分2000元,12月18日16时40分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借款,2016年8月28日17时55分1000元,8月28日18时21分微信零钱支付1000元,9月3日1万元,9月6日22时13分1000元,9月11日18时38分微信零钱支付5000元,9月11日18时38分5000元,10月8日16时43分微信零钱支付3000元,10月27日15时05分1000元,11月2日22时31分微信零钱支付5000元,11月14日15时36分微信零钱支付2000元,11月20日15时12分1000元,12月1日11时32分零钱支付1000元,12月1日12时41分零钱支付1600元,12月1日13时37分400元,12月5日20时16分1500元,12月5日21时46分500元,12月8日20时13分888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其长辈胡建德在甘肃省民勤农商行东湖支行转帐给被告2万元;合计26笔,合计金额12688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26888元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68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委春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成英借款本金126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元,由被告委春娟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PAGE*MERGEFORMAT?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