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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领兄与王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领兄,王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227号原告领兄,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立海,男,3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领兄与被告王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5000元,逾期利息2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并出具一枚欠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王立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立海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并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以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被告王立海签字捺印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领兄与被告王立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立海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0.005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立海给付原告领兄欠款本金25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立海给付原告领兄欠款利息1875元(2015年11月25日-2017年2月25日15个月零3天25000元×0.005元×15个月)。案件受理费477.50元,减半收取计238.75元,由被告王立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玲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