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军、林加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林加金,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豪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1097号申请人:王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被申请人:林加金,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被申请人: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1436964X。法定代表人:司晨晨。被申请人:滁州市豪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裕安西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48741221E。法定代表人:杨杰。王军与林加金、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豪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王军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林加金、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豪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9622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林加金、安徽中力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豪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99622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夏恒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