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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波、李荣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波,李荣珍,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生于1983年7月20日,汉族,住南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珍,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江陵,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南阳市文化宫街*号。法定代表人:赵辉,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系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公安局。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森,刘辉,系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号。负责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平、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波因与被上诉人李荣珍、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宛龙民一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李荣珍系农村居民,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认定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及南阳市公安局的损失没有证据。李荣珍辩称,我们提供有社区、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及租赁合同,证实李荣珍为城市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辩称,我们提出的损失数额,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并已赔偿,合并审理时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应予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述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南阳市公安局辩称,我们提供了修复、安装清单及发票,该损失数额,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我局不应再返还,应由上诉人直接赔偿给李荣珍。李荣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王波赔偿医疗费24090.99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30482元、误工费15781.7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元、施救费225元、车损1738元、鉴定费141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01279.69元,但请求189934.82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该事故造成李荣珍受伤外,还造成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的路政设施和南阳市公安局的监控设施损坏,由于后者为财产损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后于李荣珍受偿。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王波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1309.45元。南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王波赔偿路政设施损失24100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21时13分许,王波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工业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金玛特工厂店门前时,与横穿工业北路的李荣珍驾驶的雷盟电动自行车相撞,随即王波驾驶的车辆又撞坏南阳市市政管理处道路上的路灯一套、南阳市公安局治安监控点设备一套,造成李荣珍受伤、两车受损、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及南阳市公安局财物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荣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荣珍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骶骨骨折;2.胸12椎体骨折、腰椎棘突多发骨折;3.左足跟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进行了非手术治疗,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23900.99元。2014年4月22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月;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营养神经药物使用,加强锻炼。经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荣珍骨盆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荣珍共需要约6个月的护理期。原告李荣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荣珍系农村居民。原告李荣珍与丈夫许中山婚后于2000年7月6日生育儿子许龙。自2007年至今,原告李荣珍、许中山、许龙租赁李新中所有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办事处净土庵社区的房屋居住。李荣珍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李荣珍支出施救费225元。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4]机评鉴字第CQ09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雷盟牌二轮电动车(电机号060839802)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738元。原告李荣珍支付鉴定费100元。诉讼中,李荣珍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南阳市市政管理处管理的路灯设施在事故中受损,为修复,重新购买了有关设施,并进行了安装,支出费用21309.45元。南阳市公安局的监控设施在事故中受损,为换新和安装,支出24100元。王波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7日0时至2014年9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和南阳市公安局原通过诉讼以本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9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9号判决为依据,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分别获得赔偿: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获得赔偿款21309.45元,南阳市公安局获得赔偿款24100元。2016年1月29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撤销了前述判决,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和南阳市公安局尚未将已得到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王波驾驶车辆与李荣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将南阳市市政管理处道路上的市政设施和公安机关的监控设施撞损,造成李荣珍受伤和其他人财产损失,王波对李荣珍、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王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王波按照比例继续承担,因王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比例应为100%。关于交强险分项问题,由于原告立案在2014年,原审判决按当时的精神不分项判决,故本案重审中,本院仍按原来不分项的精神判决。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各受害人如何受偿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属于合法的民事权利,但在两者发生抵触的情况下,人身权的损害应优先得到赔偿。本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受偿存在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竞争,本院确定首先应由人身权受偿,之后再由财产权受偿。李荣珍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发生23900.99元,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29天,费用为5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9天,费用为87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李荣珍的伤情、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书,酌情确定住院29天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酌情确定为3个月,按当时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9.56元计算,费用为11774.88元;(5)误工费,原告李荣珍仅提交了南阳市金玛特工厂店出具的违规通知单和服务保证金收据,并未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因原告李荣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费用为22398.03元/年÷365天×157天=9634.22元;(6)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荣珍的伤残提出了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是否鉴定机构予以退回,并告知保险公司,故对原告李荣珍9级伤残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荣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已形成经常居住地,故原告李荣珍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0.2,即22398.03元/年×20年×0.2=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暂并入残疾赔偿金中,李荣珍儿子许龙生于2000年7月6日(计算4年),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费用为14821.98元/年×4年×20%÷2=5928.79元。故残疾赔偿金合计95520.91元;(7)车损费1738元,原告李荣珍提交了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8)施救费225元,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李荣珍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李荣珍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及原告李荣珍伤残程度、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在交强险优先支付。原告李荣珍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予支持。李荣珍损失合计150244元,其中人身性损失为148281元,财产性损失为1963元。南阳市政管理处的损失为发生更换维修费共21309.45元,予以认定;南阳市公安局的损失为发生设施更换维修费241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荣珍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荣珍支付120000元。关于李荣珍、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的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比例4%、45%、51%的比例分别在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李荣珍支付80元、向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支付900元、向原告南阳市公安局支付10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波向原告李荣珍支付30164(148281-120000+1963-80)元,向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支付20409.45(21309.45-900)元,向原告南阳市公安局支付23080(24100-1020)元。因本院(2014)宛龙安民初字第99号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1319号判决均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撤销,因此,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应将从保险公司获得的20409.45元、23080元应返还给保险公司。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李荣珍支付保险金12008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波支付原告李荣珍支付赔偿金30164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波支付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支付赔偿金20409.45元;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波支付原告南阳市公安局支付赔偿金23080元;五、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20409.45元;六、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南阳市公安局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23080元;七、驳回原告李荣珍、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荣珍案件受理费39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380元,由原告李荣珍承担担680元,被告王波负担4700元;原告南阳市市政管理处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南阳市公安局案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王波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波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与被上诉人李荣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南阳市市政管理处道路上的市政设施和公安机关的监控设施发生赔偿,造成被上诉人李荣珍受伤、财产损失及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的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诉人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荣珍无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李荣珍、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王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王波驾驶的机动车辆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上诉人王波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波上诉称,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认定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及南阳市公安局的损失没有证据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荣珍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并在城镇务工,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市政设施及监控设施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已执行完毕,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荣珍的人身、财产及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的财产损失,各项损失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配,而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先行诉讼后,其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持,影响到被上诉人李荣珍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经李荣珍提出诉讼后,本院已将该案判决撤销,与李荣珍提起的交通事故案件合并审理,在合并审理时,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了判决书证实其损失的情况,上诉人王波在原审中也进行了质证,由于该判决书已经法院判决撤销,故其举证程序存在瑕疵,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南阳市市政管理处、南阳市公安局提供了市政设施及监控设施维修的清单及发票,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原判认定的财产损失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王波称该证据仅能证实其维修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撞坏设施的损失状态,应以该撞坏设施的评估报告为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1元,由上诉人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