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佰强诉被告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湘辉,王佰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齐湘辉,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王佰强,男,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献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贾献忠,男,汉族,1955年8月27日出生。复议申请人齐湘辉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执异6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在审理原告王佰强诉被告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偿还原告王佰强借款金227万元及相应利息。贾献忠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郑民四终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贾献忠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佰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院在巩义市国家税务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异议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开具了货款金额为110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5月13日,执行法院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在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货款2521078.2元,并于2016年11月将该笔款项划扣至执行法院,随后案外人齐湘辉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异议,称巩义市人民法院冻结在先,执行法院划扣该笔款项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法院系依法要求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履行其协助执行义务,且该公司未将巩义市人民法院冻结其应付货款的情况对执行法院进行说明,故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齐湘辉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惠济法院于2016年5月13日,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吉祥公司对油田井田公司未经确认(既未经债务人油田井田公司的确认,亦未经司法确认)的债权2521078.2元,并于2016年11月将该笔款项直接扣划至惠济法院的行为严重违法。惠济法院到油田井田公司执行时,油田井田公司明确告知惠济法院执行人员,该笔债权已被巩义法院冻结,惠济法院是在明知巩义法院已冻结该笔债权的情况下违法进行的执行,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执异60号裁定,将惠济法院错误越位扣划巩义市吉祥炉料公司对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2521078.2元债权执行款直接向复议申请人齐湘辉发放,或将该笔款项转帐至巩义市人民法院。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因齐湘辉申请执行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向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到期债权400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巩义市吉祥炉料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债权,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在该财产已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按照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该院强行扣划行为显属不当。复议申请人关于轮候查封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复议申请人要求将巩义市吉祥炉料公司对大庆油田井田实业公司的2521078.2元债权执行款直接向复议申请人齐湘辉发放,或将该笔款项转帐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因该请求不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依照轮候查封有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执异60号裁定。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迎审判员 朱岩审判员 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