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任百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百川,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百川,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百川,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任百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353号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法定代表人邹尚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任百川,男,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百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原告宏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人民陪审员 张丽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