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国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国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03年12月18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福州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5年,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周乃文,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4日、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9时14分,被害人张某到被告人蔡国华在东莞市企石镇宝石路承包经营的永福住宿查看该住宿的面积、结构等情况时,蔡国华怀疑张某过来偷东西,双方继而发生口角。蔡国华持木棍殴打张某,张某伸手阻挡时右手被打伤,导致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后张某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蔡国华抓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后,蔡国华的家属赔偿张某3万元,张某对蔡国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国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喻某、谭某、钟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报告单,诊断证明,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收据,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木棍一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蔡国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蔡国华的辩护人周乃文于某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称:1、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的原因引起本案;2、本案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虽然此前因经济犯罪被判过刑,但刑满释放已超过五年,其在本案中并非累犯;5、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国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国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蔡国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国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第1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对第2点、第4点、第5点,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第3点,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蔡国华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该点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国华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蔡国华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蔡国华被逮捕前已羁押的31日一并折抵,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展聪王健强(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