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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安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4975号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91330000727215176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87号。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安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好路1690号5幢3028室。法定代表人:俞忠华。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安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华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安骋公司支付大华公司货款57500元;2、安骋公司以合同总金额22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0.5的标准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安骋公司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大华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止金额为9787.50元。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已发生违约金情况见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上两项金额共计672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骋公司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到庭参加诉讼,安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大华公司与安骋公司签订《三门县火车站前高清卡口系统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安骋公司(发包方)向大华公司(承建方)采购机箱、防护罩等货物,并由大华公司负责所供设备和材料的安装和接线以及所供系统的调试和开通。供货周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日历日内到货。合同总价为225000元。结算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安骋公司支付给大华公司项目预付款即合同总价的30%,人民币:67500元;2、系统联合调试完成,通过一周试运行正常结束后,同时得到业主、使用方双方认可并签定初验报告后,安骋公司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大华公司项目初验款即合同总价的40%,人民币:90000元;3、经业主、使用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资料,大华公司提供余款的全额发票给安骋公司后十个工作日内,安骋公司付至合同总价的95%给大华公司,人民币:56250元;4、合同总价的5%,自签定验收报告两年后,安骋公司十个工作日向大华公司付清,人民币:11250元。安骋公司如到期不能如数付款,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安骋公司或大华公司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华公司依约向安骋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5年4月至5月完成所供设备和材料的安装调试。2014年4月24日,案涉项目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5月25日,安骋公司与大华公司签订《系统运行报告》,载明:系统验收合格,整体评价为优良。至今,安骋公司尚欠货款57500元,大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安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5‰的标准,从2016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安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上海安骋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