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庚跃、张根永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庚跃,张根永,张孝荣,张兆忠,张春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庚跃,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根永,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荣,女,193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张孝荣之女),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忠,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红,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张庚跃、张根永因与被上诉人张孝荣、张兆忠、张春红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3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庚跃、张根永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被上诉人张孝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被上诉人张兆忠、张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并非张孝荣真实意思;二、一审法院未给张某2提供举证期和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一是张孝荣还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应由子女在家轮流照顾,一审法院支持请保姆的护理费和生活费无事实依据。二是张孝荣每月的赡养费、生活补助及房租等收入可以满足其日常生活需求。三是一审判决结果过高,超出了本地城镇居民实际收入水平。而张某2除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无力承担一审的判决结果。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严重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提起诉讼是否张孝荣的真实意思表示、张孝荣的生活情况、收入来源、实际生活需求、子女的收入情况和负担能力均未依法查明;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请保姆费用并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适用法律错误。张孝荣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某1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春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孝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2.张某1、张某2、张某3给付保姆护工费共每月2800元,保姆在家吃住费用每月2000元;3.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给付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的医药费共计2816.20元,以后张孝荣的住院费、医药费由四子女平摊,住院期间四子女轮流照顾,百年之后丧葬费用由四子女平摊;4.张某2、张某3每个月至少回家看望张孝荣两次;5.诉讼费由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孝荣与丈夫张岚贵共生育大儿子张某1、二儿子张某2、女儿张春红、小儿子张某3。考虑到张孝荣年迈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经协商于2016年3月1日签订《赡养母亲协议》一份,约定为张孝荣租一套一楼的小房子,请一个保姆,费用由四子女平摊,目前没有租到房子和请到保姆之前,按2000元计算。2016年8月15日,经湖北好姐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张春红与家政服务员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由家政服务员照顾张孝荣,服务地址为铁路新三院339栋2单元5楼,要求住家和24小时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家政服务员的报酬为每月2800元。庭审后,经询问张孝荣本人,其表示愿意随女儿生活,四子女应每月探视两次,并要求四子女每月各承担生活费500元,请保姆的护理费用每月2800元和保姆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合计4800元,由三个儿子各承担1600元,2016年5月至8月的医疗费2816.20元,由四子女平摊,住院期间由四人轮流照顾,今后住院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用由四子女平摊。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孝荣跟随张春红共同居住生活更为便利,更有利于病情康复,得到更大限度的照料。关于张孝荣主张的生活费,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均表示同意支付,予以支持。张孝荣现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护理难度较大,因聘请保姆照顾而每月需支出2800元,属合理支出,理应由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分担,但考虑到张孝荣跟随张春红共同居住生活,张春红也承担必要的照顾义务,故28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三人每月向张孝荣支付933元。对于张孝荣主张保姆在家吃住的生活费每月2000元,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实属过高,故酌情认定每天30元,即每月9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共同承担,每人每月向张孝荣支付225元。对于张孝荣自2016年5月至8月的医药费发票共计2816.20元,在庭审中虽然张某2、张某3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却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医药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医药费由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共同承担,每人应向张孝荣支付704元,以后的住院费、医药费由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共同承担。对老年人的赡养,除了物质上的赡养外,还有精神上的赡养。张孝荣要求张某2、张某3每个月至少回家看望两次,系对精神赡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分别向张孝荣支付生活费500元,支付保姆在家吃住生活费225元,合计725元;二、张某1、张某2、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分别向张孝荣支付933元;三、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向张孝荣给付医药费704元;四、张某2、张某3每人每月至少回家看望张孝荣一次;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张孝荣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凭发票各承担四分之一;六、驳回张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各负担10元。二审中,上诉人张某2提交了本人工资证明,房贷证明、租房合同及张孝荣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证明、张孝荣的出院小结。上诉人张某3提交了本人工资证明,房贷证明、住院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张孝荣每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证明、张孝荣的出院小结、张某2及张某3的工资证明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赡养人张孝荣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诉至法院要求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四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2、张某3主张本次诉讼并非张孝荣本人真实意愿,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被赡养人张孝荣已逾八十高龄,多年来一直随女儿张春红共同居住,现因身患疾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属于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护理难度较大。且张孝荣明确表示不愿意改变生活现状,要求继续与张春红共同居住生活。故从尊重被赡养人意愿,有利于被赡养人病情康复及生活上能够获得更为精细料理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张孝荣继续跟随张春红共同生活,并聘请家政人员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更为适宜。但因先前约定的赡养费和张孝荣每月领取的生活补助不足以支付聘请家政人员产生的各项费用,故由赡养人共同分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也基本上符合张某1、张某2、张春红、张某3达成的赡养协议内容。考虑到张孝荣长期随张春红共同居住,张春红必然要尽较多的照顾义务,故家政人员工资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均担也无明显不当。上诉人张某2、张某3以张孝荣未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及自身经济负担能力有限为由,主张张孝荣不需由专人护理,应轮流跟随四子女生活,理由不充分,不利于张孝荣维持现有的较为稳定的生活状态,安享晚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张某2、张某3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