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贺建军与赵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军,赵海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180号原告贺建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安市,。被告赵海浪,男,1976年8月2日,汉族,住赣州市赣区,、。原告贺建军与被告赵海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为9843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陆续借款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0元人民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商业周转,被告保证借款在2015年8月3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赵海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之前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2月1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遂向原告出具30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30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3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且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浪偿还原告贺建军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被告赵海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彦博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何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