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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张王丹、河源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王丹,河源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东源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王丹,男,汉族,1972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普天能源公司)。地址:河源市永和路南海拓大厦*楼E。法定代表人:左文辉,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仁豪,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地址:东源县城。法定代表人:骆世文,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凌峰,东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镜光,东源县漳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上诉人张王丹、普天能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及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东府[2013]96号《关于控制汕昆高速公路(东源段)建设项目用地的通告》,要求严禁在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及其地面附属物等其他抢建行为。2015年10月16日,国家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5)725号《关于汕昆高速公路龙川至怀集(河源段)公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东源县、龙川县、连平县将部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为汕昆高速公路龙川至怀集(河源段)、工程建设用地。2015年3月23日,东源县政府作出东府[2015]17号《关于汕昆高速公路(东源段)建设项目土地征收预公告》,告示征收土地范围、地类、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等。原告张王丹的房屋位于东源县××日光村新塘小组,2014年7月2日,东源县汕昆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在K38+610(左侧)即原告张王丹房屋段打入中桩,该段范围属于汕昆高速公路东源段征收范围内。被告在征收被拆迁户过程中,由于原告张王丹与被告因补偿价额多次协商不一致,被告告知原告由被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评估。为保证汕昆高速的工期顺利进行,漳溪乡人民镇府委托河源市勤信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其进行评估,并申请东源县司法公正处对原告张王丹的房屋一栋及其他构建物和用地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7月14日,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张王丹的房屋设施及其他物件评估价为789036.70元。但原告张王丹认为估价偏低,不认可,被告将上述补偿款申办理公正提存。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及县政府制定的相关补偿政策对原告房屋进行多次协商征用补偿,但原告认为补偿不足,双方均未达成征收协议。2015年12月18日,东源县人民政府作出东府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对被征收入张王丹一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价值为789036.70元。二、……”。但该补偿决定书未实际执行。2015年12月24日,漳溪畲族乡人民政府再次与原告张王丹协商,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并签订《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张王丹)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7天内将房屋腾空给甲方(政府)拆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补偿后归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拆除;甲方应在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房屋征收补偿可总额的100%(176.1万元)支付给乙方,双方签名盖章捺印。当日,原告张王丹领取房屋含附属设施补偿款共计176.1万元(原告张王丹实际领取180万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张王丹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另查明,原告普天能源公司(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定代表人原为张王丹。2015年7月31日,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左文辉,左文辉与张王丹是夫妻关系,张王丹现任普天能源公司总经理。2014年3月,原告张王丹和妻子左文辉与普天能源公司订立租赁合同,将张王丹自家房屋以每月5000元租金租赁给普天能源公司,将普天能源公司的“一种水冷式空调、热水系统”产品装置在原告张王丹自家中,构建成该房屋附属设施,用作“体验中心”。2016年4月8日,原告张王丹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以其“体验中心”被拆致经济损失678万元,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体验中心”经营状况及其损失的原始凭据,损失数额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体验中心”经济损失678万元应否予以行政赔偿。汕昆高速公路是国家规划高速公路网建设重点项目,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在依据国家国土资源部工程建设用地的相关批复,对原告房屋坐落地进行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是由于被告征用房屋土地及拆除与原告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本案中,被告是根据与原告签订《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征用补偿款176.1万元、原告领取补偿款后限期腾空由被告进行拆除,但原告未在期限腾空,被告在此情况下进行拆除,而且双方签订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拆除行为并无不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王丹对其自身的房屋损失没有提出具体赔偿数额,而是主要提出其“体验中心”的损失678万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体验中心”实是原告普天能源公司安装在原告张王丹自家房屋的“一种水冷式空调、热水系统”节能装置,由普通家电空调、家用普通水管和蓄水池组成,原告主张该技术已获得发明专利。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技术并没有产业化、市场化和产生实际经济效益,“体验中心”只是该技术的载体和展示,从整体结构显示,其设备构成该房屋的附属设施。被告在征收中已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亦履行支付补偿款178.1万元,原告再次提出其体验中心损失678万元,却没有提供原始的损失证据,损失数额亦属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其损失不予认可。同时,在诉讼中,原告张王丹和原告普天能源公司也无法剔分体验中心与原告张王丹自身各自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向”。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县人民政府强拆行为造成财产损失678万元,但未提供能证明损失事实的相关原始证据。对原告主张“体验中心”损失678万元,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在起诉中,诉请确认被告作出东府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由于该补偿决定书已被后来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替代,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实际履行,亦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羁束力已自然失效。因此对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性审查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王丹、原告普天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王丹、普天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拆除并无不当缺乏事实基础。《拆迁补偿协议》只是对房屋补偿价值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对体验中心的价值予以补偿,这一点从《拆迁补偿协议》后附的补偿项目中可以显示。双方最后一次协商时,被上诉人表明了房屋补偿和体验中心补偿分步进行,且上诉人在收到房屋补偿款后,仍然就体验中心的补偿事宜向被上诉人提出了主张。二、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设立的体验中心只是展示,并未实现市场化和产生经济效益,体验中心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的认定是不了解科技。附属设施有明确的概念,体验中心是否存在价值,是否实现产业化、市场化和经济效益需要专业知识作出判断。且上诉人投资设立体验中心与涉案征地预公告时隔一年有余,并不是出于多获补偿的目的。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678万元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不采信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涉案拆迁工作实施方案,被上诉人应当调查、评估和落实补偿方案,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体验中心,应当对体验中心的价值作出认定,并不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要求678万元的补偿的主张是最初提出的,被上诉人不顾上诉人的诉求强行拆除体验中心,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有的体验中心是否需要拆除以及补偿价值如何确定的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审查,被上诉人自行拆除上诉人的体验中心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的体验中心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78万元。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诀法,不应撤销。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对上诉人房屋及其附属的空调等设施设备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评估,补偿款(含空调等设施设备的搬迁费用)提存公证后,作出了东府[2015]第2号房屋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的法律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完全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撤销。二、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及体验中心强制拆除。上诉人与漳溪乡府于2015年12月24曰达成了征收补偿协议,以超出评估价90多万元的价格,征收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含空调及热水系统,即原告称谓的“体验中心”),补偿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后归甲方所有;签订协议之日起七天内将房屋腾空给甲方拆除”。但在漳溪乡府付清补偿款后,上诉人未按约腾空房屋。漳溪乡府于2016年3月30日通知其腾空房屋后,上诉人仍未按期腾空房屋。漳溪乡府于2016年4月8日拆除了按协议约定已归漳溪乡府所有的房屋,不构成对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强制行为。三、上诉人主张赔偿67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体验中心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未注册登记,涉嫌无证非法经营,该资产的合法性存疑。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认可体验中心的主体地位,只认定空调等设施设备为房屋附属设施设备。体验中心在房屋被拆迁后可搬迁重置,只需补偿搬迁重置费用即可,无需补偿专利技术价值。体验中心的空调及管道等设施设备和搬迁重建等费用均已纳入补偿协议范围,上诉人无权再另行要求赔偿。漳溪乡府与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以超出原评估价90多万的代价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也专门注明含附属设施设备补偿,显然协议中已明确包含空调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如果普天科技公司仍认为其所谓的体验中心财产受损,可以向上诉人提出赔偿主张。体验中心在放置高速公路征地路线范围中桩后才施工建设,属抢建行为,依法可不予补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本案中上诉人张王丹的房屋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张王丹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张王丹和征收实施单位就涉案房屋的补偿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注明,征收实施单位支付补偿费176.1万元,涉案上诉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归征收实施单位所有。征收实施单位如期全额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费后,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诉人张王丹在本案中主张被上诉人拆除涉案房屋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普天能源公司主张其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包括其声称的体验中心损失的问题。参考被上诉人对张王丹的房屋进行评估的价格为78.90367万元的事实,而依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就涉案征收补偿款项的协商达成的《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补偿总额达到了176.1万元,该协商补偿的数额与评估价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依常理判断,应当包括了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空调设施设备等附属设施的全部补偿价款,且该《国家建设征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已注明补偿项目包括房屋及附属设施,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收据上亦注明补偿款项包含附属设备补偿,普天能源公司在本案中又以未对其体验中心予以补偿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驳回普天能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王丹请求撤销东府征补[2015]第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问题。因上诉人张王丹和征收实施单位签订涉案补偿协议后,该征收补偿决定已经不在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张王丹在本案中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未对其体验中心予以补偿,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事实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王丹、普天能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