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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苏文兵与李国军、宋永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兵,李国军,宋永刚,马忠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1民初758号原告:苏文兵,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李国军,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宋永刚,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达斡尔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马忠鹰,男,1979年2月3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文兵与被告李国军、宋永刚、马忠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宋永刚、马忠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苏文兵起诉称:被告李国军因无钱种地向原告苏文兵借款14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并由被告宋永刚、马忠鹰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国军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苏文兵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国军、宋永刚、马忠鹰向原告苏文兵偿还借款140000元;2、被告李国军、宋永刚、马忠鹰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国军、宋永刚、马忠鹰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军于2017年1月8日与龚小艳签订借款合同,向龚小艳借款1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偿还借款。被告李国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宋永刚、马忠鹰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本案中,被告李国军与龚小艳签订借款合同,龚小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李国军未与苏文兵签订借款合同,苏文兵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文兵的起诉。邮寄费160元,由原告苏文兵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