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连墙与李文取、陈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墙,李文取,陈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936号原告:李连墙,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溪,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文取,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犁明,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连墙与被告李文取、陈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取、陈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文取偿还原告李连墙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犁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文取以经商缺欠资金为由,在2013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犁明自愿为该笔款项提供保证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款的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据上签字为据。嗣后,原告因资金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被借款迟延,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文取、陈犁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案件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2、被告户籍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3、借条1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24日,被告李文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由被告陈犁明提供保证担保。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连墙与被告李文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李连墙请求借款利率按月利率按2%计算并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连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连墙与陈犁明间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文取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担保人即被告陈犁明在保证期间内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犁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取追偿。李文取、陈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连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犁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犁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取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后收取230元,由被告李文取、陈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