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1时许,金沙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家住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玉屏村的被告人陈某某在贩卖毒品海洛因。当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金沙县中医院二楼大厅与毒品买家交易完毒品后,被金沙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1个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OPPO”牌R9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零包净重0.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计量称重证明及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0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侦审中,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所使用的通讯工具“OPPO”牌R9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常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