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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盛友与田圣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盛友,田圣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1152号原告:田盛友,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永红,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圣海,男,196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盛友与被告田圣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盛友及委托代理人赵永红,被告田圣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松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盛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田圣海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我与被告田圣海共同商议后,双方按50%出资新建仔猪交易市场,投产后双方按五五分成。2012年4月26日我转账付清征地费18万元,后在建房和经营中我又陆续出资,合计共投资209946元。2013年正月初九开始营业,经营至2014年11月,被告田圣海突然提出停止经营,并在经营场所大门重新安装了大门,拒绝让我进市场经营,后我多次找被告田圣海协商退伙、清算,但被告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田圣海辩称,被告与原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清算,不能解除合伙关系;原告的投资因涉及债务问题不能返还,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和被告不是个人合伙,而是专业合作社,不能直接起诉田圣海,要起诉宜昌市夷陵区财源畜牧专业合作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明细账两本及现金流水账一本,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梅林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田盛友支付征地费的证明,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评估报告,与明细账上兴农仔猪交易市场总投入的记载基本吻合,因此两本明细账本院予以确认;而现金流水账上面记载的主要是双方在合伙期间收入和分红情况,分红都有双方当事人的亲笔签名,故现金流水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一些收条、证明、完工单及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自己计算书写的建场总投入情况,因双方互相均不认可,也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告田盛友与被告田圣海共同协商后,口头约定:双方各出资50%兴建仔猪交易市场,由原告出资征地,被告出资建房,投产后双方按五五分成。2012年4月26日,原告转款180000万至宜昌市××区××镇梅林村委会支付征地费。征地后双方又陆续投入资金建房,成立兴农仔猪交易市场,于2013年2月18日正式营业。2013年7月5日,被告田圣海以兴农仔猪市场在宜昌市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宜昌市夷陵区财源畜牧专业合作社”。经营期间,双方按月分红,经营至2014年11月,因被告拒绝原告进场经营,双方发生分歧,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盛友申请对兴农仔猪交易市场的实物资产(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房屋装修)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进行了评估鉴定。2017年3月7日,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作出“宜昌市鸦鹊岭镇兴隆仔猪交易市场实物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鉴定兴农仔猪交易市场固定资产为373040.81元,其中房屋建筑物价值为81167.30元,构筑物价值为243008.63元,房屋装修价值为48864.89元。本院认为,原告田盛友与被告田圣海合伙成立兴农仔猪交易市场,虽然在宜昌市夷陵区工商局注册名为“宜昌市夷陵区财源畜牧专业合作社”,但该交易市场并不具备专业合作社的成立条件。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投资情况及聘请的记账人员田帮华记账显示,投资人只有田盛友和田圣海,每次分红只有原告田盛友和被告田圣海的签字,充分说明合伙人只有两人,没有达到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的条件(五名以上投资人),因此本案实为个人合伙。被告田圣海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和被告不是个人合伙,而是专业合作社,不能直接起诉田圣海,要起诉宜昌市夷陵区财源畜牧专业合作社”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合伙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以及经营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应认定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的个人合伙成立并生效。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此个人合伙的基础在于合伙人的互相信任及合作。本案由于被告从2014年11月起拒绝原告进场经营,且原、被告双方亦无法通过自行协商方式恢复经营,从2014后11月已停止合伙经营至今,故双方已无共同经营和决策的基础,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后,全体合伙成员应对合伙的财产、生产的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合理公平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双方的账目管理不规范,没有正规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且被告本人也未出庭,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核实,故本院只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先行处理。关于合伙期间的分红,由于原、被告是按月分红,因此到停业时账上不存在利润未分配。关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于未进行清算,且双方当事人对债务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关于合伙期间的财产,因兴农仔猪交易市场的《土地农用建设备案证》在被告手中,被告未提交,导致兴农仔猪交易市场所用土地未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只能根据已投入的征地费确定其价值,即180000元;地上建筑部分经宜昌华海资产评估合伙事务所评估,地面固定资产价值为373040.81元,兴农仔猪交易市场的总价值为553040.81元,这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账上记载的总投入564969元基本吻合。考虑到被告现实际居住在兴农仔猪交易市场,再无其他房屋居住,故原、被告散伙后,兴农仔猪交易市场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按照兴农仔猪交易市场的总价值给原告折价补偿,按照双方的出资额和分红情况,原告应得折价补偿款为276520.41元。另外原告田盛友预交的鉴定费2600元,因未提供正式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田盛友要求与被告田圣海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财产的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盛友与被告田圣海的合伙关系。二、原告田盛友与被告田圣海合伙开办的兴农仔猪交易市场归被告田圣海所有,由被告田圣海给原告田盛友折价补偿款27652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田盛友负担2225元,被告田圣海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琼审 判 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李仟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