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戚洪云、于长燕赠与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戚洪云,于长燕,于宝陈,姚记武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1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洪云,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农民,住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长燕,女,汉族,1988年6月17日出生,农民,住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宝陈,男,汉族,1953年8月5日出生,居民,住莒县。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英剑,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姚记武,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居民,住莒县。再审申请人戚洪云因与被申请人于长燕、于宝陈以及原审第三人姚记武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1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洪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明确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改判、撤销或变更,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案应当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122民初4623号民事判决后,戚洪云对该判决未上诉,属认可判决内容,放弃自已的权利。于长燕、于宝陈对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于长燕、于宝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戚洪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戚洪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丰 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