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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艾克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克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15民初1928号起诉人:艾克智,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2017年4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艾克智的起诉状,诉称:被起诉人陈基育、何际美夫妻二人在南沙区××了一家新盛和服装厂。2013年至2014年,我给两被起诉人提供服装原材料獭兔皮。至2014年底,两被起诉人欠我货款749160元。后经我多次催讨,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两被起诉人分期还清货款给我。但两被起诉人未履行上述协议,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2、两被起诉人向我支付拖欠的货款6083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起诉人并未与被起诉人签订有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提交的《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表显示,两被起诉人的户籍地在广西,该二人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今居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雁路883号东湖洲花园一区十七座1303房,故两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番禺区,不在本院辖区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起诉人与两被起诉人并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起诉人的诉请为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起诉人所在地。起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亦不在本院辖区内。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起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艾克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丽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影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