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2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仝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仝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仝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仝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609号原告:仝斌,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仝斌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申请对苏C×××××重型普通货车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了重新评估。本案由审判员许程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仝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509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仝斌的苏C×××××货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办理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169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2016年9月26日,朱玉良驾驶苏C×××××货车沿全椒至东王X035线行驶至东王路段时,与许胜驾驶的苏A×××××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全椒县交警大队认定朱玉良负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2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仝斌车辆损失为150900元。仝斌支付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朱玉良驾驶的车辆与许胜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许胜无责任,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赔偿时应扣除苏A×××××货车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2、仝斌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车损数额后,应再扣减2000元的免赔额。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评估费、施救费等相关费用。4、仝斌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仝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等,经当庭质证,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除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院已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且该评估报告与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不一致,故对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经质证,仝斌提出异议,认为未收到该条款。因保险单重要提示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且保险单承保险包括可选免赔额特约,故本院对该条款予以确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经当庭质证,仝斌未提出异议,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工时费过高,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保险人仝斌为其苏C×××××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16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承保险别还包括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2日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中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2016年9月26日14时30分,朱玉良驾驶苏C×××××货车沿全椒至东王—X035线行驶至东王路段时,与许胜驾驶的苏A×××××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仝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苏C×××××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估损总值为150900元,仝斌支付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2000元。审理中,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申请对苏C×××××货车损失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136332元,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评估费7500元。本院认为: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赔付。仝斌投保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损失为136332元,应作为赔偿车损的依据,由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予以赔付。由于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承保险别包含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减2000元;另外,仝斌的车辆系与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应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为136332-2000元-100元=134232元。关于施救费2000元是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仝斌已经支付,故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也应赔付。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7500元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由于仝斌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纳,故其诉请的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仝斌车辆损失13423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136232元;二、驳回原告仝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4元,原告仝斌承担2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93元;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费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程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广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兑现款汇至:收款人:全椒县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00XXXXXXXXXXXXXX00018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备注:(2016)皖1124民初2609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