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陈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陈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火车站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0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鸿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苗,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隽,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火车站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里,该支行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火车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内江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汇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对汇丰公司平台服务的性质认定问题。1.汇丰公司在该案中的地位仅为提供资金结算;2.汇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及交易模式、交易规则等制度都是在监管单位全面、日常、长期、持续的监管之下,其合法性应予确认;3.二审判决认定汇丰公司的交易模式为标准化合约模式、保证金模式、多客户集中交易模式与事实不相符。(二)关于陈隽实际交易对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陈隽的交易对手是浙江上鹏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鹏公司)。(三)关于程序不当的问题。1.一审开庭传票与开庭审判人员、判决书署名不是同一人;2.人民法院作出认定非法期货的判决是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39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隽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应依法驳回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建行内江支行提交意见称:建行内江支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判决均是正确的,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汇丰公司以“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提出再审申请,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又提交了记载“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表一份,旨在证明汇丰公司现已更名,但并未提供加盖印章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汇丰公司平台服务的性质与交易对手的认定以及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汇丰公司平台服务的性质与交易对手。判断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性质,从根本上取决于交易活动、交易规则是否守法合规。对此,商务部《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证监会《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载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的有关规定,一般有如下特征:(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文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人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未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汇丰公司虽系《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浙江产权交易所等65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保留经营资格的交易场所,接受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管,但还须对照上述规定和标准分析其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的合法性。汇丰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了白银的交易参数、交易规则、风险控制管理等,且其提供的交易软件也是根据上述规则定制,陈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能选择买入、卖出以及手数,并不能对所交易的白银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也就存在汇丰公司对买卖交易的其他条款进行了固定,其行为符合标准化合约模式。而且,本案所涉交易采取的是保证金交易模式,陈隽的所有交易均无需支付全额货款,而只需交纳商品价值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各自的权利义务,未发生白银实物交收。从表面看,陈隽的交易行为是通过汇丰公司的交易系统与案外人上鹏公司进行白银买卖,但实则是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易为目的,而是通过白银的市场价格波动,双方以对冲平仓来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且在该交易系统中,陈隽的交易并非与上鹏公司的合约交易,而是多客户集中交易。可见,汇丰公司的交易系统不属于现货或现货延期交易性质,而符合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因此,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交易为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正确。此外,汇丰公司以会员制发展客户,多个客户在该交易平台上同时买入和卖出。根据汇丰公司对客户的定义,可以确定客户的交易对手为汇丰公司。在交易系统中区分会员单位仅是为了区别客户来源,一、二审判决认定汇丰公司为陈隽的交易对手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审理程序。一审法院于发出的部分开庭传票和开庭笔录上出现了审判员邓镇兵的名字,系书记员的笔误,其合议庭的实际组成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关于汇丰公司提出人民法院作出认定非法期货判决超越职权的问题,因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并未设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的行政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汇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