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6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董法祥与肖兴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法祥,肖兴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191号原告:董法祥,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兴中,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冲,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董法祥与被告肖兴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法祥及其诉讼代理人苑晓敏,被告平安公司诉讼代理人赵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法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5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对以上索赔数额和项目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董法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1.82元、误工费17311.50元、护理费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5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7560元、救援费126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5063.32元;2.以上索赔项目和数额赔偿如有不足时,请求法院判令由第一被告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涉诉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增加赔偿项目:水泥损失3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4时30分许,肖兴中驾驶鲁AJ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沿省道24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8省道80公里处,与前方顺行的董法祥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法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肖兴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法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肖兴中等未向董法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兴中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排除免责情况下,我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2016年9月9日4时30分许,肖兴中驾驶鲁AJ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8线80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董法祥驾驶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董法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9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肖兴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法祥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双方经交警大队支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肖兴中承担董法祥的全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等全部损失,肖兴中的车损及医疗费自负;2.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签字生效。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J1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济南兴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肖兴中,其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平安公司承认董法祥的护理费3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另外董法祥与平安公司关于车辆损失与水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金额合计为99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董法祥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法祥人工晶体脱位并行悬吊术后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15天。平安公司对董法祥被评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王光忠、赵赛于2017年3月29日出庭进行异议答复:1.外伤性白内障需要行晶体切除+人工晶体植入术治疗,相当于晶体脱落或缺失,由于外伤性白内障的患者晶体大体结构还存在于固有位置,其损伤程度较晶体脱落或缺失要轻;2.外伤性晶体脱位与外伤性白内障的治疗原则和损害结局是一致的、相同的,可以造成人工晶体脱位的外力,相对较大,也是可以造成正常晶体脱位的;3.董法祥虽然是人工晶体,但是可以起到正常晶体的作用,可以视为正常器官;4.根据《人体损伤程度分级适用指南》第130页记载,对于外伤后无晶体眼,包括晶体缺失眼及人工晶体眼,即使是矫正视力良好,但考虑到其自身缺如,伤眼缺少或丧失了晶体的调节功能,亦应直接援引上述条款评定伤残等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6.6规定,永久性植入式假体损坏引起的功能障碍可参照相应分级条款进行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对董法祥的眼部损害评定为十级伤残,理由正当,有理论及实践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关于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董法祥首先被送至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312.92元。后来董法祥到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眼部伤害,个人支付医疗费2638.94元。两院合计花费医疗费6951.86元。3.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董法祥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90天,董法祥从事运输行业,按照行业标准192.35元/天计算,共计17311.5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由山水东岳水泥厂业务经理侯甲斌出具的证明一份、山水水泥发货单一张。被告平安公司对此反驳称,董法祥并无从事运输业的营运资质证明,不能证实其工作性质;水泥发货单签名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明显非一人签名,我司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董法祥未提供从事运输业的相关资质证明,不能证实其从事运输业;侯甲斌提供的证明性质属证人证言,侯甲斌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另外,董法祥提供的水泥发货单签名与其本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签名明显非一人签名,本院对此发货单不予采信。平安公司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86元/天进行赔偿,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74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董法祥构成十级伤残,董法祥系农村居民,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年×20年×0.1=258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法祥之父董作芳生于1947年12月1日,其由儿子董法祥与女儿董法兰赡养,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748元,根据董法祥的伤残程度计算,董法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37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02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董法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董法祥入院、出院、转院、司法鉴定及必要陪护人员进行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救援费、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董法祥分别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定救援费为1260元、车损评估费为1500元、司法鉴定费为3100元。本院认为,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董法祥与肖兴中经交警大队主持进行调解,该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肖兴中实际所有的鲁AJxx**号重型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肖兴中承担赔偿责任。车损评估费、司法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依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肖兴中自行承担。肖兴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为,对董法祥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法祥医疗费695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52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及水泥损失2000元,合计53501.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法祥车损及水泥损失7900元、救援费1260元,合计9160元;被告肖兴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法祥车损评估费15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4600元;四、驳回原告董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原告董法祥负担251元,由被告肖兴中负担1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