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杨某1,于向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寿镇西关。组织机构代码:71586044-2负责人:齐洪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200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法定代理人:杨某2,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系被上诉人杨某1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向前,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献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于向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献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被上诉人杨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上诉人于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献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法律,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理由:2014年08月13日,于向前驾驶冀J×××××轿车沿献县水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医院对与王丽娜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丽娜所骑自行车乘车人杨某1受伤。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向前负事故全责。我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13日,原审原告起诉我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杨某1的医药费50014.83元未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对此我公司不认可该费用。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住院需2人护理我公司不予认可。为此我公司多赔付77264.83元。被上诉人杨某1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在诉讼法院之前无数次找于向前及上诉人主张权利,且将有关的证据也都提交给了保险公司,只是由于在认定被上诉人杨某1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民的赔付上有差距所以没有调解下来,故诉讼���效没有过。2、医药费发票的原件在起诉前也已经提供给了保险公司,由于时间太长现在发票丢失,我方又去杨某1住院的医院调取了底联,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3、住院需要二人护理在一审中提供了鉴定,出院都需要二人护理,住院期间更需要二人护理。被上诉人于向前辩称,希望法院按程序走。被上诉人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4251.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杨某1的伤残等级,人保献县支公司对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对杨某1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人保献县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失去鉴���条件决定终止重新鉴定。综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杨某1的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予支持,杨某1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因人保献县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予以认定。2、对杨某1主张的医疗费,杨某1提交了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两份,结合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杨某1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定。3、对杨某1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交的护理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杨某2和李海凤在献县东八建材厂上班,但因未提交工资底账、缴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不能证明二护理人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二护理人近三年的��均收入状况,故对护理费应按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又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同行业平均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4、原告因腿部留下多处疤痕,保留鉴定美容整形费用后主张该损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家庭住址、事故发生地点、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核定杨某1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001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24000元(100元/天×120天×2);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7264.83元。一审法院认为,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在人保献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杨某1的实际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献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于向前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和他协商事故赔偿问题,于向前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通过电话联系,因此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人保献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杨某1的实际损失77264.83元,首先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25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限额的损失42264.83元(77264.83元-10000元-25000元),由人保献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杨某177264.83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1各项损失77264.8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杨某1负担936元,于向前负担855元。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于向前关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杨某1方一直与其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其与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一直通过电话联系,还到保险公司找过负责理赔的人员等”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杨某1在知道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审判决认定其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医疗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1为此提供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以及相关病历材料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数额,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三、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杨某1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问题。因案涉事故致使尚属年幼被上诉人杨某1骨折入院治疗,一审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与上述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献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