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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梁之周与宁金峰、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之周,宁金峰,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806号原告梁之周,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邸桂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宁金峰,男,汉��,1969年8月5日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唐方艺,洛阳市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3号院2号楼1单元9层21号。法定代表人于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亚南,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跃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合,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则术,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中州东路4号4幢。法定代表人张忠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准,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梁之周诉被告宁金峰、河南省毓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秀园林公司)、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公司)、洛阳旭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房产开发公司)雇佣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桂芳,被告宁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方艺,被告毓秀园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亚南、亓立国,被告林州二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振合,被告旭升房产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之周诉称:1987年开始,原告在洛阳市轴承厂从事电工工作,并取得电工证。1997年,原告买断工龄后便在各个厂矿及家属楼干水电活。2013年���原告通过熟人认识宁金峰,宁金峰有水电活的时候便要原告跟其干活,宁金峰每次都给原告发工资。2015年8月,宁金峰雇原告在君河湾工地干了两天电工活,工资是500元。2016年元月27日,宁金峰再次找原告去该工地干活,被告拿着工具随同宁金峰和毓秀园林公司姓陈的负责人一起去看电路,准备接电线。由于设置配电箱的屋子光线很暗,且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原告进入屋子后踏空掉入20米深的电梯井,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宁金峰随即拨打120电话,随原告到医院后,宁金峰便找借口离开医院。原告住院一个多月,花去大笔医疗费。在治疗期间,原告家属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但各被告均相互推脱,逃避责任。由于各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左手几乎完全失去功能,腿部也丧失部分功能,终身残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暂定,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金峰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是不成立的。原告干活是在2015年7-8月在北门盖小亭子。2016年1月27日出事那天是一起去要账,不是去干活的;2、原告所诉的雇佣干活不符合事实,干活地点是在小区北门,出事地点是在东南角,中间相距近千米,不符合常理。为此建议原告从为何会掉进电梯井里这事而考虑问题而不是谁帮助你这个问题。原告有500元的帐,被告认可,被告也未从中牟利。由此可见,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3、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电话单和医院出车单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毓秀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与宁金峰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所以不存在雇佣关系;2、宁金峰当庭陈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陈述去接电线不属实,理由是:从北门至原告主张出事的地点中间有多个接线箱,接线箱均在房屋外面的景观上,没有在房间内,房间内的区域也不是施工区域,且距离超过500米,如果是去接线,不可能舍近求远,因此不属实、不客观;4、原告陈述其掉入20米深的电梯井,中间可能涉及特殊侵权的案件。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州二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施工区域的电梯井都是设置有安全防护的,有安全规范。对出事地点不详,也无证据证明;2、关于是否是去接电,被告���施工区域与毓秀园林公司无关,毓秀园林公司有专门的配电箱。如果原告翻越被告的防护栏去接电是偷盗行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旭升房产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当然毓秀园林公司与被告也没有雇佣关系,林州二建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合法的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单位区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如果是施工单位的责任,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旭升房产开发公司与林州二建公司签订君河湾二期地层住宅单体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林州二建公司承担旭升房产开发公司的君河湾二期低层15#、16#、28#-36#楼、地下车库工程。2015年7、8月份,宁金峰承揽了被告毓秀园林公司在君河湾二期的部分工程。在干活过程中,被告宁金峰通知原告至君河湾二期北门给保安亭走线路,工钱为500元(此款包含在毓秀园林公司应支付宁金峰的工程款内),但至今未付。2016年初,宁金峰承接君河湾二其北门车库栏杆安装工程。2016年1月27日,原告又随宁金峰至君河湾小区,后原告掉至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施工区域内33栋别墅的电梯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4、腰3、4、5左侧横突骨折;5、头面部挫裂伤。原告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2976.11元,陪护贰人。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治疗费20元。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又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459.86元,陪护贰人。后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万元(暂定,具体赔偿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和[2016]医评字第174号评估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梁之周骨盆骨折的伤情为九级伤残;2、梁之周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3、梁之周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脱位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梁之周出院后需1人护理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605元。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496.71元。另查明:原告梁之周大女儿梁金金于1999年6月16日出生,原告小女儿梁聪聪于2002年1月12日出生,梁之周之母索玉珍,1927年6月4日出生。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河南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本院认为:原告受宁金峰通知至君河湾二期北门给保安亭走线,其工资包括在宁金峰工程款中,原告与被告宁金峰之间应系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系跟随宁金峰至君河湾小区,作为雇主,宁金峰有义务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在原告与被告宁金峰分开后,宁金峰没有及时发现。故宁金峰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与被告宁金峰分开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失误掉入被告林州二建公司施工范围内的君河湾33栋别墅的电梯井内,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金峰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分别按50元/天和10元/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2人计算36天,原告出院后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索玉珍应按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原告女儿梁金金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年,原告小女儿梁聪聪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4年。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址,原告要求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因原告起诉的案由为雇佣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毓秀园林公司、林州二建公司、旭升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毓秀园林公司、林州二建公司、旭升房产开发公司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金峰赔偿原告梁之周医疗费45873.58元[(72976.11元+20元+3459.86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0元/天×36天×60%)、营养费216元(10元/天×36天×60%)、误工费9501.66元(25576元/年÷365天/年×226天×60%)、护理费11123.84元[(30482元/年÷365天/年×36天×2人+30482元/年÷365��/年×150天×1人)×60%]、交通费504元(840元×60%)、残疾赔偿金80058.77元[(25576元/年×20年×23%+17154元/年×5年÷5×23%+17154元/年×2年÷2×23%+17154元/年×4年÷2×23%)×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8357.85元,被告宁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梁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金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605元,共计4355元,原告梁之周负担350元,被告宁金峰负担4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翠红人民 陪 审员 吕秀霞人民 陪 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