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9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9刑初45号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云23.052**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武定县狮山镇新庄箐村路段时,由于被告人赵某某未对道路情况进行充分的观察和判断、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车辆驶离有效路面,翻入道路西侧,在拖拉机侧翻过程中造成行人谢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及时电话报案并积极施救,与被害人谢某的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及郭某等人的证言、勘验及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材料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按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受害者家属的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给当地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银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