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俄地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地某某,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俄地某某在昭觉县齿可波西乡街上,从一名陌生妇女处购买了6000元的海洛因,伺机贩卖。同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俄地某某在昭觉县齿可波西乡街上,向一名陌生男子贩卖了100元的海洛因。同年11月12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俄地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3坨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7.3克。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俄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称量照片,被告人俄地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俄地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俄地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俄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瓦其拉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