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雪与王坤、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王坤,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蒋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903号原告杨雪,女,1992年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坤,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中国元通纺织城东楼301室。法定代表人辛整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与被告王坤、郑州元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松,被告王坤,被告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俊超,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9.6元、误工费12348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0937.6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585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王坤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四环西侧非机动车道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陇海铁路桥下路西侧时,与杨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坤系肇事车辆司机,被告元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寿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1860元、估价费100元。被告王坤辩称,一、原告主张过高;二、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坤积极垫付所有医疗费,并支付原告其他花销;三、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坤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元通公司辩称,车辆购有交强险,王坤是合法的驾驶人,被告元通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一、庭审核实涉案车辆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公司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不存在酒驾、无证、逃逸等免赔或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合理承担;二、原告诉求部分过高,质证过程中予以指正,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三、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8时15分许,被告王坤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西侧非机动车道向北行驶至河南省××××陇海铁路桥下路西侧时,与杨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2017年2月2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坤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13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开放性外伤(术后)、右膝软组织损伤;3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休息、适当运动、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555.98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905.1元。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评估费1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1、河南新海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载明:杨雪系我公司正式员工,担任经理职务,月平均收入4116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90日,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基本工资和奖金分别为4394元、4287元、3668元2、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分别为4394元、4287元、3668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元通公司,被告王坤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坤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坤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905.1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护理费计算为2004.3元(30482元/年÷365日×24日);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0日,根据原告收入情况,原告误工费计算为5488.44元[(4394元+4287元+3668元)÷90日×4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6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相关票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8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载明电动车车主并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评估费,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5.1元、误工费5488.44元、护理费20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9477.84元;被告王坤应赔偿原告评估费1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77.84元;二、被告王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100元;三、驳回原告杨雪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原告负担135元,被告王坤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天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