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66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花明楼镇杨林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青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发现其妻子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当日7时许,杨某从深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食堂拿了一把菜刀藏匿在衣服里,然后带着王某至位于某某大厦的员工宿舍找被害人李某对质。在宿舍外,李某承认与王某开房的事实。杨某一气之下拿出携带的菜刀将李某的手臂、肩部、腰背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伤情存在,其1、肢体多处皮肤裂创2、左小指部分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应予认定,该“肢体多处皮肤裂创累计长度22.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接受调查,杨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先期赔偿李某医疗费用1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下,杨某的妻子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代为赔偿20000元,取得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病历资料、收据、谅解书、刑事技术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不能冷静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杨某得知李某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关系从而引发纠纷,被害人李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丹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