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成英和张燕萍;陆秀萍(曾用名陆秀平);南爱明(又名南元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英,张燕萍,陆秀萍,南爱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203号原告张成英,男,汉族,1956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告张燕萍,女,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张燕萍之父)张成英嬲叛嗥贾福赫懦捎ⅲ∮苤邢?被告陆秀萍(曾用名陆秀平)(曾用名陆秀平���(曾用名陆秀平)(曾用名陆秀平),女,汉族,1951年5月2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榆中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被服厂退休职工,住榆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陆秀萍之夫)陈伟良桓媛叫闫贾颍撼挛傲迹∮苤邢?被告南爱明(又名南元民)(又名南元民)(又名南元民)(又名南元民),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原告张成英、张燕萍与被告陆秀萍、南爱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英,被告陆秀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英、张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砖款68246.40元,承担利息损失13000元,合计81246.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日,原告承包经营榆中县兴业建材厂,承包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告享有产、供、销经营自主权。在经营期间,被告陆秀平每块砖为0.24元的优惠价,0.24元以外者付陆秀平,陆秀平2010年6月至10月共拉出正品砖281360块×0.24=67524.40元,次品4800块×0.15=720元,合计68246.40元。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多次催要砖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陆秀萍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按照原告的诉状和之前我起诉原告法院出的调解书的时间来看,原告所诉我欠其砖款比原告借我钱的时间要早,但2012年1月9日原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如果我还欠着他的钱,他怎么可能给我打欠条。我记不清楚拉过原告的砖,也没有拖欠原告的砖款,不愿意��付原告诉求的砖款和利息。被告南爱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张成英、张燕萍承包了榆中县兴业建材厂,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2017年1月16日,二原告将被告陆秀萍、南爱明诉至本院,以其持有的多份2010年6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榆中兴业建材厂发料单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机砖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庭审时出示的榆中兴业建材厂发料单及打印的陆秀平拉砖明细均是其单方出具,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陆秀萍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任占中的证明内容仅为“2010年陆秀平拉砖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砖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机砖款68246.4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英、张燕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成英、张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永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