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王文锁与孟祥光、孙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锁,孟祥光,孙宝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447号原告:王文锁,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郝长玲,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光,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孙宝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河西区爱国道29号。负责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柱、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锁与被告孟祥光、孙宝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文、郝长玲,被告孟祥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507.54元;2、保留继续治疗后的诉讼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11时50分,被告孟祥光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照为津H×××××号小型轿车,沿洲河湾西街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与新城内道路交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遇原告王文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新城内道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此,津H×××××号小型轿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中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文锁受伤。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孟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祥光所有的津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孟祥光辩称,事故车辆是我购买后用被告孙宝成的牌照指标进行的登记,并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39.6元,应扣除。孙宝成未答辩。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同意按照一人护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营养费,交通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认定如下:关于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孟祥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文锁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确认责任比例为70%:30%。被告孟祥光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应由被告孟祥光赔偿原告王文锁的损失,原告主张由被告孙宝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92998.78元,医疗器具费320元,病历复印费23元,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孟祥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39.6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50元(50元/天×49天),住院期间误工费5301.8元(108.2元/天×4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0603.6元(108.2元/天×49天×2人),但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明,应按1人护理,给付护理费5301.8元(108.2元/天×49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孟祥光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责赔偿原告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孟祥光按7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依法确认为113295.38元。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锁损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603.6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301.8元,护理费5301.8元),共计20603.6元;二、被告孟祥光赔偿原告王文锁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2691.78元(113295.38元-20603.6元)的70%,即64884.25元,扣除被告已付8439.6元,再赔偿原告56444.6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原告王文锁负担108元,被告孟祥光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继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相楠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