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2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建灿与范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灿,范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67号原告:胡建灿,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范伟明,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原告胡建灿为与被告范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建灿以被告范伟明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伟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__借到人民币现金30000,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范伟明,借款日期:2013年6月31日”(其中2013年6月31日系笔误,应为2013年6月30日)。现原告持有借条,称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条既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凭据,也是出借方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凭据。现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借条中债权人处虽未写明,被告并未反驳原告的出借人资格,本院对原告系讼争借款债权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未予归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范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建灿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伟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 宇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柴吉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