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刚与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刚,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946号原告:金刚,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住所地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负责人:陶伦田,该居民小组组长。被告: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崇登禄,该居民委员会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所律师。金刚诉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蒲塘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蒲塘居民组)、天长市天长街道田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庄社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刚、被告田庄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崇登禄、被告蒲塘居民组和田庄社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路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刚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蒲塘居民组和田庄社区共同返还其所有的宅基地(××路西侧、××与田翠华的宅基地之间,面积8m×15m),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刚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1993年在蒲塘居民组购买了面积为8m×15m的两间宅基地,2009年10月11日因城市整体规划需要,被两被告指定迁移至天冶路西侧、陶伦田与田翠华的宅基地之间。2016年10月份,原告发现该宅基地经两被告同意被天康医院占用,原告认为两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宅基地,侵犯了原告对宅基地的所有权,应当予以返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刚向法庭出示了建房报告一份,拟证明其拥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田庄社区、蒲塘居民组共同答辩称:金刚从未在蒲塘居民组购买过宅基地,诉争的宅基地属于蒲塘居民组费先桃户。金刚系非农户口,即使其购买了诉争的宅基地,由于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金刚不能取得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该宅基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两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费东财生前的签名文件,拟证明原告的建房报告中费东财签名涉嫌伪造。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金刚户籍地位于安徽省天长市万寿北路19号,属于天长市天长街道土城社区居民。本院认为:参照《国��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金刚非田庄社区居民,不能自动取得位于田庄社区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金刚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诉争宅基地的其他合法来源(如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继承等事由),也没有取得土地主管行政机关和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据此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金刚要求两被告返还诉争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明军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